{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字4680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琼丹,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妙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姣。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妙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