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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允与宁波三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民初288号
案件名称王天允与宁波三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天允,宁波三邦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288号原告:王天允,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潘广法,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三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滨海投资创业中心联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余三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刚,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允为与被告宁波三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

在被告对此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天允的委托代理人潘广法,被告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允起诉称:王天允于2013年1月14日就“毛巾架(吸盘四杆QS-198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1××××.9,该专利至今持续有效。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通过阿里巴巴、淘宝天猫平台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三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模具;

二、被告三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被告三邦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68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三邦公司承担。

被告三邦公司答辩称:1、原告专利效力不确定,原告未提供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2、原告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这种设计是惯常设计,且原告未提供专利评价报告证明专利的稳定性;

3、被告自己有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自己专利生产,受法律保护;

4、原告未使用其专利,不存在损失。

原告王天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

证据4、(2016)浙台正证字第3579号公证书、(2016)浙台正证字第365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

证据6、原告经营公司的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原告王天允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专利目前效力稳定,应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和缴费发票印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记载的是2016年6月的行为,系三邦公司取得专利之后,不能证明三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本案无关,存在代理费发票并不一定证明实际发生;

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本案无关。

被告三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153028××××.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宁波三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合法取得了四杆旋转毛巾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侵权。

证据2、网页打印件两张,拟证明涉案产品外观不具有新颖性,系同类产品惯常设计,网上公开出售。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是2015年申请的,晚于原告申请日,为无效专利;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显示的双庆公司就是原告的企业。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3为国家知识产权出具的专利证书,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利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目前专利效力存疑,经本院核实,现该专利持续有效;

证据4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反映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公证书内容能否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将通过庭审比对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为原告经营的双庆公司基本情况,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专利申请时间2015年8月4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2013年1月14日,不能以此作为现有设计的依据,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需将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比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证据6能证明原告经营的双庆公司销售自己的专利产品,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专利新颖性判断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审查判断的,在未经无效宣告之前不能以网络图片否定涉案专利的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天允于2013年1月14日就“毛巾架(吸盘四杆SQ-198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1××××.9,该专利至今持续有效。

2016年5月23日,王天允的委托代理人汪智达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称:宁波三邦日用品公司在网上销售毛巾架,涉嫌侵犯王天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申请对其从上述网店购买毛巾架的过程以摄像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公证处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柯亚茜与汪智达一起,由公证员助理用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浏览历史记录,然后由汪智达通过该电脑从网络上购买相关产品,公证员助理对申请人的操作过程进行全程拍摄。

事后由工作人员用公证处刻录设备将所拍的录像刻录成光盘,重播录像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图并打印。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6)浙台正证字第3579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5日,王天允的委托代理人汪智达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称:其受王天允的委托,从网上订购的毛巾架,现收到韵达快递公司的取货通知,故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公证。

2016年5月27日上午,公证处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柯亚茜与汪智达一起来到椒江区工人西路2000号韵达快递公司,对申请人收取上述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所拍照片打印后附于公证书中,加贴公证处封条的毛巾架、两张销售发货单、一张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6)浙台正证字第3653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进行了比对。

从涉案专利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毛巾架包括四根毛巾挂杆以及同毛巾挂杆垂直连接的吸盘座;

吸盘座包括用于固定毛巾挂杆的支架座以及与支架座相连的吸盘组件,吸盘组件包括外壳、吸盘以及可用于调节两者松紧度的旋钮,吸盘外壳和支架座一体;

四根毛巾挂杆呈直径相等的圆柱形状,挂杆一端装有转轮,转轮平行位于支架座卡槽位,并通过螺丝与支架座铰接固定。

经庭审比对可见,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都是毛巾架。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两者的整体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而被告提出两者具有以下不同点:1、毛巾挂杆铰接转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四个转轮曲面平整,呈圆柱形,而被诉产品的四个转轮的曲面从中间往两端倾斜,呈椭圆形;

2、专利的支架座侧边呈直线型,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座两侧呈规则的波浪形且每一波形与转轮一一对应,相互卡合,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三邦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清洁用品、玩具、针纺织品、工艺品的制造、加工,高档纺织面料织造,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16.828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允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9,名称为“毛巾架(吸盘四杆QS-1987)”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经对比来看仅是毛巾架的支架座部分纹路以及转轮外形略有差异,而这个与专利设计细微的区别在整体视觉上并不会形成显著不同的形象,无法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应构成近似。

且两者都是毛巾架,属于相同的产品,故该被诉产品的设计应视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三邦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毛巾架(吸盘四杆),侵犯了原告王天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邦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三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尚存侵权模具,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

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站中的销售价格为每件18.8元,且销售数量较大;

本产品外观设计部分在产品价值中的贡献率;

被告三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清洁用品、玩具、针纺织品、工艺品的制造、加工;

被告三邦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16.8282万元。

故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三邦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天允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5469.9、名称为“毛巾架(吸盘四杆SQ-19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三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允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天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王天允负担500元,被告宁波三邦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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