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初9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54-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31B53U。
经营者:郭功玲,女,汉族,1976年9月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渝02民初9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渝民辖终17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雄,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分别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在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金鉴别,结论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答辩称:1、原告没有明确侵犯了其什么权利,诉讼请求不明确;
2、我方是从万州攀松商贸公司进货的,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单据,即便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依法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
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
3、(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拥有“六神”商标,该商标在续展期内,2002年3月22日,“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6)鄂民信证字第143号公证书;
5、公证处封存的花露水实物;
拟证明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维权需要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元。
7、(2016)05民初698号、(2016)鄂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
拟佐证相同情况下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质证认为:1、对于(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564号、565号公证书,请法院核实原件;
2、对于公证的程序问题,本案原告注册地是在上海,被控侵权事实发生在重庆市万州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应由湖北省宜昌市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3、公证书后附的购物小票上并未注明是“六神”花露水,证明被告没有以“六神”的名义销售;
4、律师费发票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5、对两份法院的判决书,因无生效证明,无法确定是否生效,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6、对封存的花露水实物本身无异议,但是我方正规渠道进货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重庆攀松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重庆攀松商贸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经营主体。
2、攀松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18日的销售出库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花露水是从重庆攀松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95ml,12元/瓶,来源合法,并未以“六神”花露水名义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认为:1、对于重庆攀松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无异议;
2、对于被告未以“六神”花露水名义销售的观点,我方予以认同,但其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不能证明其上载明的花露水就是本案争议销售被公证机关封存的花露水,不能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且被告应有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份公证书虽无原件核对,但其反映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拥有“六神”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原件核对,本身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虽被告对于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公证效力持异议,但其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证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无原件核对,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难以确定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两份法院的裁判文书,本身真实、合法,可公开查询获悉,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仅作参考。
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审理亦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能否达到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免于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权利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9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6)鄂民信证字第14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6年5月23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超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5月26日上午,两位公证人员随童超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54-56号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全客隆超市北山店”等字样的店铺,上述三人一同进入该店内,童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两瓶,单价12元/瓶,并当场取得了盖有“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等字样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购物行为由两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记录,在购物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监督下,童超对该店铺外观和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公证员将上述票据进行了复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1,前述照片作为附件2,并将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封存。
经当庭拆封比对,前述公证处封存的两瓶花露水上突出显示“六神”两个汉字,字体与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上的“六神”不完全一致,但高度近似。
另查明:重庆攀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等。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持有原件的“万州攀松商贸销售出库单”(单据号:10001603180029)上载明了在2016年3月18日,调入全客隆超市195g雅絮大六神花露水(商品条码6934732553968)40瓶,零售价12元/瓶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的两瓶花露水的商品条码等信息与上述单据上载明的商品相关信息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销售含有“六神”字样商标的花露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关于其商品来源合法应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销售的驱蚊花露水瓶上纸质标签背后虽有“雅絮大六神”字样,但其正面突出显示“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在字体上高度近似,文字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提供了“万州攀松商贸销售出库单”这一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于重庆攀松商贸有限公司,但该单据上显示的“雅絮大六神花露水”零售价为12元/瓶,等于被告对外所售的涉案花露水价格12元/瓶,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系合法取得。
同时,被告作为一家经营性的超市,对于花露水这一商品的质量、商标权利人等信息应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特别是“六神”在花露水这一商品中系驰名商标,被告应当知道其购进和销售的花露水可能涉嫌侵权,仍予以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关于其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经营规模有限,原告又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的权利得到救济,同时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身也不明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全客隆副食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