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526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号。
法定代表人:FredericBlan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亮,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与被告白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汤米男装总店”,并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原告购买被告假冒其商标之商品的价款、本案立案和开庭差旅费;
3、判令被告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有:1.第13185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衬衫、裤子、鞋子等;
2.第1411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衬衫、裤子、鞋子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0年的悠久历史。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卖家名称(旺旺注册会员名称):“百姓平价商城网”擅自在其淘宝网店“汤米男装总店”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鞋子。
2016年2月,原告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毛衣一件(价格99元),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服装、鞋帽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且同时侵犯原告两个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作为享誉全球的服装品牌,原告的品牌价值是无法以金钱估量的。
因此,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恳请贵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运动品行业第一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90年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被告白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系设立于法兰西共和国的商事主体,成立时间为1954年5月11日。
经核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上已注册了第141102号“”、第1318589号“”二枚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10月29日、2019年9月27日。
2016年2月24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慧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汤米男装总店”中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男式毛衣一件,并付款99元。
同时,该店铺信息显示其卖家名称为“百姓平价商城网”(旺旺注册会员名称)。
广州市白云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2016)粤广白云第2136号公证书。
2016年3月1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代理人孙洁慧来到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对前述网购商品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孙洁慧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签收了快递包裹。
快递单上标有“中通快递”字样,单号“719175818227”,当场拆封快递包裹后,该快递包裹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袋子内装有毛衣一件。
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纸箱上加贴公证处封条,对封存后的纸箱进行了拍照。
广州市白云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2016)粤广白云第2137号公证书。
2016年3月4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代理人孙洁慧来到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孙洁慧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网页并登录,登录后点击“我的淘宝”,进入“已买到的宝贝”,对前述网购商品查看物流详情并进行收货确认,显示订单号为“1652100024089963”,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物流运单号为“719175818227”,发货地址位于福建省××永春县环城路××号宏盛电器对面。
广州市白云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2016)粤广白云第213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当庭提供了其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件黑色针织毛衣,毛衣正面左胸前印有“”标识。
另外,该毛衣的水洗标、吊牌均印有“”、“”标识。
2016年4月,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生产厂商生产的产品。
2016年4月14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信息披露回函》一份,显示“百姓平价商城网”实名登记人为本案被告。
2016年5月30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本案起诉前两年至现今被告白亮所开网店“汤米男装总店”所有交易记录及最近三个月提现记录。
本院依法准予申请,并发函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应数据光盘。
经庭审查明,该网店从本案起诉前两年至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金额共计16720.11元。
另查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翻译费210元、公证费9,0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908、1911号公证书、(2016)粤广白云第2136、2137、2138号公证书及实物、鉴定证明、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信息披露回函》、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系在设立于法兰西共和国的商事主体,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41102号“”、第1318589号“”两枚注册商标,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现该两枚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白亮在其于“淘宝网”上开设的“汤米男装总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具体的细节比对看,被告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1102号、第1318589号两枚商标基本一致,已构成相同标识,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白亮未经原告许可,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其主张的要求被告关闭淘宝网店“汤米男装总店”的诉求,因被告网店并不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该诉求已超出被告相应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范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19,359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至于差旅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金额仅为16,720.11元。
考虑成本因素,被告的获利金额应低于16,720.11元。
因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销售时间较长,情节严重,若直接以该金额作为被告获利参考确定给予原告的赔偿金额,数额明显偏低,与被告的侵权情节不相匹配。
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性质、后果,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倍倍数确定50,160.33元作为应给予原告的赔偿金额。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前述请求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本案被告所侵害的原告的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亮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和展示侵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141102号“”、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白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160.33元、合理费用19,359元;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白亮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白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