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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徽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终823号
案件名称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徽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徽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8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徽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与临淮路交口豪世优庭(二期)4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吉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徽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之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徽之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被上诉人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之沃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徽之沃公司销售侵害吉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数量及其经营规模清楚,一审判决赔偿的标准超过了法定赔偿标准。

首先,依据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瑶市监凤处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的注册商标分别为吉利图形商标、吉利文字商标、帝豪图形商标、全球鹰图形商标。

吉利公司已就徽之沃公司侵犯其上述四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吉利公司所涉每一产品的具体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情况。

如吉利公司不能确定其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徽之沃公司获得的收益,在徽之沃公司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吉利公司的起诉。

其次,徽之沃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一部分因“吉利”在合肥的服务站撤站其以低价购进,另一部分从江苏丹阳采购,吉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受到实际损失。

再次,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徽之沃公司经营规模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徽之沃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数额及获得的利益较小,涉案全部产品销售额为3060.50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害吉利图形商标的产品为八个品种,其销售额仅为265元,却以3060.50元作为经济损失的依据,又以超过徽之沃公司实际收益100倍以上的数额认定损失赔偿额明显错误。

吉利公司辩称:1、徽之沃公司销售侵犯吉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并扣押,徽之沃公司也认缴了罚款,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徽之沃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客观存在,证据合法有效。

2、徽之沃公司现仍存在继续销售侵犯吉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其侵权行为持续。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徽之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吉利公司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徽之沃公司赔偿吉利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徽之沃公司承担吉利公司律师费3000元;

4、判令徽之沃公司承担吉利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5、判令徽之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利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517583号“”(GEE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轻微型汽车、农用运输车、小汽车、汽车发动机、摩托车发动机、汽车、货车(车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汽车变速箱。

该商标核准的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

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给吉利公司核发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06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给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商标驰字[2006]第59号《关于认定“GEEL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吉利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GEELY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合瑶市监凤强字[2015]1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徽之沃公司涉嫌销售侵权商品为由,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该决定书所附第18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记载:标有“”(GEELY及图)商标的EC8雾灯7个、FC-1安全气囊2个、空调皮带60条、CK-1杂物箱总成1个、金刚杂物箱总成1个、轮毂装饰盖9个、吉利车标5个、自由舰仪表盘1个。

2015年10月13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合瑶市监凤处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8日下午,该局凤阳路执法所人员在日常监督、巡查中,发现徽之沃公司经营的外包装上标注“GEELY”字样系列汽配-汽油滤清器总成、轮毂装饰盖、车标、空调皮带等28个品种,涉嫌从事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调查。

上述外包装上标注“GEELY”字样系列配件,一部分从江苏丹阳购进,一部分因“吉利”在合肥的汽配站撤站将库存配件进行处理,当事人以低价购进。

徽之沃公司从江苏丹阳购进的配件没有正规发票,因其是小的加工厂,只提供给当事人销售清单;

从服务站低价购进的配件,因系以打包的形式处理的,不提供给当事人合法有效的发票。

徽之沃公司经营的外包装上标注“吉利图形标”的产品有:EC8雾灯销售价每个10元,共购进10个,已售出3个,销售额30元;

EC-1安全气囊销售价每个50元,共购进3个,已销售1个,销售额50元;

空调皮带销售价每个1元,共购进70个,已售出10个,销售额10元;

CK-1杂物箱总成销售价每个45元,共购进2个,已售出1个,销售额45元;

轮毂装饰盖销售价每个15元,共购进10个,已售出1个,销售额15元;

吉利车标销售价每个5元,共购进10个,已售出5个,销售额25元;

自由舰仪表盘销售价每个50元,共购进2个,已售出1个,销售额50元;

金刚杂物箱总成销售价每个40元,共购进2个,已售出1个,销售额40元等。

徽之沃公司对所购进上述汽车配件不做账,无正规进货发票,只有自行制作的销售清单,使购买金额难以确认。

经统计,徽之沃公司非法经营额达3060.5元。

以上外包装上标注有“GEELY”字样系列汽配经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利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系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该局以徽之沃公司侵犯吉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按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一节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如下:(一)罚款人民币3100元。

(二)没收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18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登记的所有商品。

徽之沃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3月11日,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缴纳36000元。

吉利公司陈述,该费用是委托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代理系列案件支付的费用,涉及本案的费用是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吉利公司是涉案第3517583号“”(GEELY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吉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徽之沃公司销售了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瑶市监凤处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标注有第3517583号“”(GEELY及图)商标的雾灯、安全气囊、空调皮带、杂物箱总成、轮毂装饰盖、吉利车标和自由舰仪表盘商品是假冒吉利公司“”(GEELY及图)注册商标的商品。

徽之沃公司在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上述行政处罚案件期间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均未证明上述商品有合法来源,也未证明其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可以认定徽之沃公司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了假冒“”(GEELY及图)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商品,侵犯了吉利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吉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声誉,同时参酌徽之沃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数量和经营规模等情节,酌定徽之沃公司赔偿吉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因徽之沃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侵权商品已经被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没收,吉利公司关于销毁侵权商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吉利公司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徽之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吉利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517583号“”(GEELY及图)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产品;

二、徽之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利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

三、驳回吉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徽之沃公司负担1000元,吉利公司负担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徽之沃公司提交一份2016年1月25日其向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的缴款书,证明其侵权行为轻微,并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本案应当驳回吉利公司的起诉。

吉利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吉利公司提交一张照片,证明徽之沃公司目前仍然存在销售侵犯吉利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徽之沃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照片系其按照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的说明其生产规模的照片,拍摄时间于2016年之前,其公司门面已于2015年7月转让他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相对方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徽之沃公司以其已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为由,主张本案应驳回吉利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吉利公司的证据不能反映出拍摄时间,故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徽之沃公司关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徽之沃公司赔偿吉利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徽之沃公司上诉称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部分因“吉利”在合肥的服务站撤站其以低价购进,另一部分从江苏丹阳采购。

吉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瑶市监凤处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载明涉案汽车配件系徽之沃公司一部分从江苏丹阳购进,一部分因“吉利”在合肥的服务站撤站,其将库存配件进行处理,当事人以低价购进,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的规定,徽之沃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在吉利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其仍应提交证据证明。

现徽之沃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徽之沃公司销售了标有“”(GEELY及图)的汽车零配件商品,侵犯了吉利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徽之沃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害吉利图形商标的产品为八个品种,该销售额仅为265元,却以涉案全部产品销售额3060.50元作为经济损失的依据,又以超过徽之沃公司实际收益100倍以上的数额认定损失赔偿额明显错误。

经审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瑶市监凤处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徽之沃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和销售额,依据的是徽之沃公司在行政查处期间提交的自行制作的销货清单,该清单不能证明徽之沃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全部利益。

在吉利公司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和徽之沃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酌定徽之沃公司赔偿吉利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系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徽之沃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徽之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合肥徽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楠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任纪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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