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349-2353号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88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楼,组织机构代码:692524541。
法定代表人:石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宝民一路27号公路管理中心七楼(仅办公),组织机构代码:67003228-X。
法定代表人:石冈畅明。
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区六区,组织机构代码:72858805-4法定代表人:矶边和彦。
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
法定代表人:川崎秀一。
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权权属纠纷四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CDS6040系列合同,该系列合同对合作期间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CDS现金类金融机具”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给第三方。
被告一、被告二为被告三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在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合作期间,被告三单方将“纸币出纳机”、“纸页类输送装置和纸页类处理装置”、“闸门构造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的技术方案申请为专利,并以该专利向原告提起侵权之诉。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在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对“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申请的专利都应当归原告所有,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被告二的母公司,将合作期间对“纸币出纳机”、“纸页类输送装置和纸页类处理装置”、“闸门构造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申请专利并据为已有,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异议请求人并非涉案专利即第20131074xxxx.x号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因此,即使考虑到本案原告提出存在所谓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由于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查以及授权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理下进行,管辖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是日本法人,住所地位于日本东京都,涉案专利的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以本案原告制造的CDS6040W型存取款一体机侵犯涉案专利为由于2016年9月2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前证据保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了(2016)京73证保1号和(2016)京73证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之后于2016年9月10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针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本案原告为该侵权诉讼的被告之一,该侵权诉讼已经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因此,异议申请人请求将本四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四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本案两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四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过证据保全的问题,该问题与本权属纠纷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使其他法院亦对本四案具有管辖权,但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并获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四案亦不应当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对本四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四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