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3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森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豪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四境社区西湖十六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金杯。
诉讼代表人丁金杯,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回族,系森豪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丁祝治,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2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灿良、张慧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森豪公司、被告人丁祝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森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丁金杯、被告人丁祝治及辩护人陈灿良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丁祝治在晋江市陈埭镇四境社区西湖十六路11号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森豪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锐步”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丁祝治,并当场扣押到货号为ZX900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440双、货号为MB210的假冒“锐步”注册商标运动鞋720双,无货号的假冒“锐步”注册商标运动鞋950双。
经评估,上述被查扣的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2902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单位森豪公司、被告人丁祝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丁祝治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森豪公司、被告人丁祝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丁祝治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货值金额1129020元事实不清,在淘宝上搜索“阿迪达斯”相近款型号产品,众多售价在100元以下的产品,本案应按照假冒产品的实际价值300000元认定,鉴定意见完全照抄被侵权公司的价格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忽略品牌与质量的辩证统一关系,具有片面性;
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假冒产品尚未流入市场,被告人丁祝治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丁祝治作为被告单位森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在晋江市境社区被告单位森豪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锐步”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丁祝治,并当场查扣货号为ZX900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440双、货号为MB210的假冒“锐步”注册商标运动鞋720双,无货号的假冒“锐步”注册商标运动鞋950双。
经评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11290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彭某、王某1、王某2、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森豪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丁祝治;
被告人丁祝治指认生产现场。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批发环节)共计1129020元。
4.检验证书,证明送检运动鞋样品的质量。
5.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运动鞋的相关情况。
6.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单位森豪公司及被告人丁祝治生产产品等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阿迪达斯”、“锐步”商标的注册情况。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单位森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丁祝治的身份情况。
9.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丁祝治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0.被告人丁祝治的供述,供认其作为森豪公司实际经营者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关于被告人丁祝治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实际价值300000元认定,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具有片面性的辩护意见。
经查,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被侵权产品价值的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29020元。
辩护人提出按照在淘宝上搜索到的相应品牌产品单价100元计算涉案金额3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森豪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丁祝治作为该单位(?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829880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1392600&Page=0&PageSize=5&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6#m_font_6?)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祝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对被告单位森豪公司及被告人丁祝治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丁祝治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祝治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祝治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涉案假冒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晋江森豪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祝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440双、假冒“锐步”注册商标运动鞋1670双,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陈淑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