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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付苏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571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付苏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付苏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57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10865613。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910717116。

被告付苏力,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付苏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被告付苏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1889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原告始建于1952年,1988年并入茅台集团,属茅台集团全资子公司、国家大型工业企业。

原告主导品牌“习酒”曾荣获省优、部优、国优称号,1988年被评为“中国优质名酒”,2007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1年荣获“贵州十大名酒”之首称号等。

2014年9月,被告付苏力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酒时被贵阳市观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并作出观工商行处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应当对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酒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付苏力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二、被告付苏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付苏力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苏力辩称,2014年9月,一个自称习酒公司业务员的男子上门推销说厂家有促销活动,其就以所谓“活动价”进了一批习酒,后被工商局查处,并处罚款5000元。

其不知道该批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属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后,其已停止侵权,未再销售任何侵权产品。

该次销售的数量少,只销售了6瓶酒,销售金额为465元,对社会和习酒公司造成的危害很小。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习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6)习证字第63号公证书、贵州十大名酒奖牌、原告产品图片,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不能代表商标局对商标进行认可,并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一致。

第二组证据包括:观工商行处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观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合理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酒,被观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侵权事实清楚。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是受骗者,并无侵权故意;

鉴定证明是习酒公司自己出具的,不是第三方出具,故不予认可;

被告的销售金额不到500元,原告要求50000元的赔偿过高。

被告付苏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进货清单,证明进货渠道合法;

证据二是德洋酒业公司的供货单据,证明习酒公司代理商开具的凭证也不规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习酒”系列商品荣获“贵州十大名酒”称号。

2015年2月9日,观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观工商行处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付苏力在2014年9月从一男子手中以150元/瓶购进金质习酒(53度500ml)12瓶、以60元/瓶购进银质习酒(53度500ml)12瓶、以40元/瓶购进老习酒(53度500ml)60瓶。

于2015年1月7日在阳光小区5栋84、85号以160元/瓶的价格销售金质习酒1瓶,过节自己喝了2瓶;

以70元/瓶的价格销售银质习酒2瓶,过节自己喝了1瓶;

以55元/瓶的价格销售老习酒3瓶。

该批商品经习酒公司鉴定为假冒,非该公司产品,当事人付苏力经营假冒习酒的货值金额为4920元。

观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付苏力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质习酒9瓶、银质习酒9瓶、老习酒57瓶;

2、罚款5000元。

观山湖区工商局现场查获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注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并在包装盒侧面醒目位置印有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付苏力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第1518899号“”商标享有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了涉案“”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证标明了商标的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才届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其次,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白酒后进行销售。

工商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查明,被告分别以每瓶150元、60元、40元的价格购进被控侵权商品,工商执法中查获的白酒经辨别并非原告企业生产。

从维护市场监管秩序的角度,工商部门对被告违反行政管理法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行政罚款和没收。

观山湖区工商局现场查获的白酒外包装盒上醒目地标注了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印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普通消费者一般均会误认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被告作为民事侵权人,在承担行政责任接受处罚后,并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故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除应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以明显较市场价低的价格进货并销售,且不能证明其从具备经营资质的正规酒类销售商处购进货品,被告作为从事包括白酒销售业务的市场经营者,对所销售货品的合法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因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不充分,且部分费用与其他类似案件维权费用混同,本院考虑到其在制止侵权行为中确有支出,根据本案事实对其主张的金额仅部分支持,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苏力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付苏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付苏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付苏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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