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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传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40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传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传兵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组织机构代码06786860-5。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山子下路2号东海科技工业园1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传兵。

被告: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山子下路2号东海科技工业园14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龙娅,女,布衣族,1991年6月10日生,户籍地址贵州省独山县,该司员工。

被告:李传兵,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户籍地址湖北省监利县,系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骑客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天宇公司)、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圣奇仕公司)、李传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4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圣奇仕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圣奇仕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

圣奇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阳光天宇公司、李传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通知,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骑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军、陈亚萍,阳光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传兵、圣奇仕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龙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天宇公司和圣奇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骑客公司ZL20143018××××.4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阳光天宇公司和圣奇仕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李传兵对阳光天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产责任;

4、判令阳光天宇公司、圣奇仕公司、李传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骑客公司是一家依托于教育部计算机辅助产品创新设计工程中心、浙江大学国际设计学院和浙江省服务机器人重点实验室等专业机构共同孵化,由国内著名投资机构共同投资的高科技企业。

其研发的骑客系列产品是由公司专家团队历经8年潜心研发,拥有多项核心专利技术,在业内享有盛誉。

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4,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骑客公司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

但是,骑客公司发现阳光天宇公司、圣奇仕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电动扭扭车与其专利产品非常相似(被告销售网店地址:http://detail.1688.com/offer/520841083603.html?spm=0.0.0.0.2U5276),经对比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骑客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而阳光天宇公司、圣奇仕公司为营利目的,在未经骑客公司允许前提下,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骑客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骑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骑客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阳光天宇公司、李传兵辩称,阳光天宇公司只是卖了产品出去,但销售收据和款项是圣奇仕公司出具和收取。

被告圣奇仕公司辩称,1、骑客公司诉圣奇仕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骑客公司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只提及阳光天宇公司,其从网上所购被控侵权产品是阳光天宇公司销售,应由阳光天宇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圣奇仕公司与阳光天宇公司没有关联;

2、骑客公司起诉圣奇仕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骑客公司已经对圣奇仕公司提起了同样的案件;

3、我国目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旨在通过赔偿使被侵权者的权益得到公平的补偿。

故若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若干知识产权赔偿时应采用技术分摊规则,而不是简单累加计算原则。

骑客公司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既主张外观专利侵权赔偿,又主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骑客公司重复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骑客公司诉圣奇仕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骑客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骑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情况以及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为骑客公司,该专利第三年年费已缴纳。

3、(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933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原件与公证书中复印件内容一致,证明ZZL20143018××××.4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

4、(2015)深证字第160363号公证书(网购),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2015)深证字第160364号公证书(收货),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订单详情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骑客公司维权部分支出费用:公证费用1600元。

8、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骑客公司部分维权支出费用:公告费用为390元。

9、阳光天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投资人信息为李传兵一人,系一人有限公司。

10、圣奇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投资人信息中显示李传兵为公司投资人之一,经营范围显示具有加工生产平衡车的资质。

阳光天宇公司、李传兵、圣奇仕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阳光天宇公司、李传兵、圣奇仕公司认可骑客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部分证据证明目的。

本院对骑客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ZL2014203018××××.4专利权人为骑客公司。

该专利年费第三年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骑客公司在本案中指控阳光天宇公司和圣奇仕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骑客公司提交了(2015)深证字第160363号公证书(网购)。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26日,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购买了“双轮车扭扭车思维车滑板车”。

公证书附件第8页显示,“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包括:“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301107294333”。

公证书附件第4-6页、第12-25页均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

第30-38页呈现了下单购买的过程,其中订单编号:9964481730,公证书第2页显示阳光天宇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第3页显示阳光天宇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第21-22页显示商品编号:1231021151762300,商品名称为:全国联保智能平衡车两轮平衡车独轮车双轮车扭扭车思维车滑板车,商品颜色为蓝色,商品价格为1150元,运费为20元,合计为1170元,商品数量为1。

骑客公司提交了(2015)深证字第160364号公证书(收货)。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27日,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收取网购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2015年8月2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盖章部分显示盖章单位为: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信丰物流快递单号:137422375076。

收到的物品为(2015)深证字第160364号公证书(网购)显示购买的蓝色智能平衡车。

从收据当中可以看出圣奇仕公司有销售行为,从圣奇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出有生产平衡车的资质。

上述两份公证书证实,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计算机上的操作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实时截屏、打印所得,与页面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货物和拍照的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实际收取的物品、单据拍照所得。

骑客公司当庭提交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封存于纸箱内。

该纸箱外侧面用透明胶带贴有信丰物流的快递详情单,运单编号为137422375076。

纸箱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该封条上加盖了该公证处印章。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附一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加盖了圣奇仕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在左上角标示了圣奇仕注册商标标识,一份产品说明书,一个充电器,一条数据线,一台被控侵权产品平衡车(蓝色)。

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立体图,主、后视图,俯、仰视图,左、右视图共7幅视图。

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立体图:专利图片显示产品由顶盖、轮子、底盖、踏板、提示板、装饰灯组成。

顶盖左、右各一,各有一个弧形凸起,弧形凸起对应左右两个轮子,左轮轮毂上有花纹,左、右顶盖上各有一个踏板,踏板上有花纹,顶盖连接处附近对称设置提示板;

底盖包括一个左、右两个,底盖上各有一个装饰灯。

主视图:左、右顶盖及上面有弧形凸起,弧形凸起对应安装左右两个轮子,左、右顶盖上是略微凸起的踏板,左、右顶盖连接处附近可见提示板的侧面以及左、底盖上提示灯的正面,以及底盖与顶盖连接的螺丝孔。

后视图:左、右底盖上对称设置分别与左、右顶盖连接的螺丝孔,左底盖上有一个开关按钮及充电接口,其他部分与主视图显示的基本相同。

俯视图:左、右顶盖,左、右提示板及左、右踏板的形状对称设置,踏板上有花纹。

仰视图:左、底盖的形状对称设置,左、右底盖上对称设置用于与左、右顶盖连接的螺丝孔,底盖两侧各有一个轮子。

左、右视图视觉效果相同,均为弧形凸起和对应的轮子,轮子的轮毂上面有花纹。

骑客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起诉圣奇仕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Sl的电动扭扭车(圣奇仕公司销售网店地址:http://detail.1688.com/offer/45132804473.Html?spm=00.O.O.v8OjL1)侵害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9号】)。

对比(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9号案件和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均为平衡车,除颜色不同外还存在一些设计区别:前者产品在两个车轮盖上方带有防撞条设计,后者产品无此设计;

二者产品正面之间显示屏设计存在差异。

圣奇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从俯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端没有0和1的标识,被控侵权的产品是三条弧形和无数条长条组成的防滑条。

被控侵权产品的防滑条的图案颜色是纯黑的,但涉案专利是黑白相间的。

2、从仰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踏板后面的表面有一组对称的呈旋风形成的图案,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3、从左视图(右视图)来看,车轮子中间的图案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放射性星状图案,涉案专利是由1和0组成的商标标识。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保护产品均属于电动平衡扭扭车。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俯视图产品的两端标识、仰视图踏板图案、左视图(右视图)车轮子中间的图案存在区别,但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二者整体上形状及图案相同或相近似。

骑客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圣奇仕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依据,主张由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

骑客公司为本案及另一案件支付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1125元、公证费1600元。

根据阳光天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投资人信息为李传兵一人,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

根据圣奇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传兵为公司投资人之一,圣奇仕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含有平衡车的研发设计、销售与加工生产。

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圣奇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骑客公司ZLZL20143018××××.4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圣奇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驳回骑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于2016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公证费、产品购置费),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无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2、如果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阳光天宇公司与圣奇仕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

3、本案诉讼是否属于对圣奇仕公司的重复诉讼;

4、阳光天宇公司、圣奇仕公司、李传兵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系同类产品。

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视图进行比对,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看,二者整体上形状及图案相同或相近似。

两者虽然在俯视图产品的两端标识、仰视图踏板图案、左视图(右视图)车轮子中间的图案存在区别,但上述区别不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骑客公司涉案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骑客公司指控阳光天宇公司、圣奇仕公司具有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阳光天宇公司认可其具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但主张系圣奇仕公司开具销售单据和收受货款,其不具有实际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骑客公司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60363号公证书(网购)和(2015)深证字第160364号公证书(收货),阳光天宇公司不仅在其网站上以做广告方式作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而且实际通过网络销售形式售出了被控侵权产品,即便系圣奇仕公司开具销售收据和收受货款,亦不影响和改变阳光天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定阳光天宇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二,根据骑客公司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60364号公证书(收货),圣奇仕公司开具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收据,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于圣奇仕公司,圣奇仕公司具有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另,根据圣奇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含有平衡车的研发设计、销售与加工生产。

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圣奇仕公司否认其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由于圣奇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本院据此认定圣奇仕公司具有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三,根据骑客公司提交的证据,阳光天宇公司虽然在其网店上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但根据销售收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于圣奇仕公司;

也未能证明圣奇仕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亦不能证明阳光天宇公司与圣奇仕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本院对骑客公司指控阳光天宇公司存在制造侵权行为以及指控圣奇仕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圣奇仕公司主张骑客公司分别在(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9号案件和本案指控其侵害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重复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经对比本案和(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9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二者虽然均为平衡车,除颜色不同外还存在车轮盖上方防撞功能、产品正面之间显示屏区别,因此,上述两案被控侵权产品虽属近似产品,但非同一产品,骑客公司针对不同产品对圣奇仕公司提出指控,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针对焦点4,根据专利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基于本院前述认定,骑客公司指控阳光天宇公司构成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成立,骑客公司指控圣奇仕公司构成销售和制造侵权成立。

针对圣奇仕公司和阳光天宇公司及李传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其一,骑客公司诉请圣奇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骑客公司ZLZL20143018××××.4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圣奇仕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骑客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圣奇仕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圣奇仕公司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别,圣奇仕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为制造、销售行为,结合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骑客公司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加之,考虑到骑客公司针对圣奇仕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与本案近似的产品提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9号案件并已获得赔偿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圣奇仕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圣奇仕公司过高的索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骑客公司诉请阳光天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骑客公司ZLZL20143018××××.4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于圣奇仕公司,根据专利法律规定,阳光天宇公司除应对骑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外无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其三,骑客公司主XX光天宇公司与圣奇仕公司构成混同经营,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阳光天宇公司与圣奇仕公司经营场所相同,阳光天宇公司的独资股东李传兵亦属圣奇仕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虽有关联,但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和经营混同,故本院对骑客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四,由于阳光天宇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李传兵作为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李传兵应对阳光天宇公司本案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180556.4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180556.4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李传兵对被告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第四项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被告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李传兵负担1000元,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阳光天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李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本件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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