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521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F。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新桥世纪心美副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青荷路南侧。
经营者:朱益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新桥世纪心美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及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等。
原告曾在报刊上为“老奶奶”商标做广告,并对商标维权行为进行报道,多次参加食品节、展销会对商品进行推广。
随着原告商品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销售的商品有正规注册商标“家豪来”和“凤山霖”,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老奶奶是通常表述,即使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类似表述,也不能认定被告侵权;
2.涉案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等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范围,被告对其是否侵权不知情;
3.涉案商品已生产多年,原告至今未对生产厂家提起诉讼,原告这种行为应视为对该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是许可的,况且生产厂家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应再起诉;
4.即使涉案商品确存在侵权情况,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得,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被告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5.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利润才数百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金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等材料,均由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出具,送货单上标明的产品的品牌及条形码标号等信息,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符,并由嘉善嘉华副食品经营部盖章确认,结合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可认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3.被告提交的食品销货凭证、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送货单上并未注明购货单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协议中注明了此次和解仅针对协议附件中记载的被保全公证的侵权行为,涉案纠纷并未记载于附件清单中,不能认为就本案纠纷,生产厂家已和原告达成和解,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生产花生米、瓜子等炒货的食品企业。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即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5年7月23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谢先亮来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青荷路六号旁的“世纪心美超市”店铺,购买“洪宜老奶奶旺旺豆”、“洪宜姥奶奶花生米”、“凤山霖老奶奶花生米”、“家豪来老奶奶花生米”各一袋,并取得“世纪心美新桥店”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显示“凤山霖老奶奶花生米”与“家豪来老奶奶花生米”的销售单价均为4.8元。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店铺铭牌及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食品拍照后由公证处加封,交申请人保管。
同年8月13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354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洪宜老奶奶旺旺豆”、“洪宜姥奶奶花生米”、“凤山霖老奶奶花生米”、“家豪来老奶奶花生米”各一袋及购物马甲袋一只,其中,原告主张“凤山霖老奶奶花生米”、“家豪来老奶奶花生米”系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
被诉侵权“凤山霖老奶奶花生米”的商品包装袋正面左侧以竖版排列方式标有“老奶奶”字样,居中以竖版排列方式标有“花生米”字样,包装袋上方印制有图形商标及“鳯山霖”字样,底部标注“杭州凤山霖食品有限公司”。
包装袋背面显示杭州凤山霖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并标注该商品的条形码为6942618400299。
被诉侵权“家豪来老奶奶花生米”的商品包装袋正面居中以竖版排列方式标有“老奶奶花生”字样,包装袋左上方以较小字体标注“家豪来?”,右下方标有“随时随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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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奶奶花生”字样。
包装袋背面标注“老奶奶花生”字样,并标注了生产者为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及该厂的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该商品的条形码为6933151302089。
购物马甲袋正面印有“世纪心美”字样。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产品由被告从嘉善嘉华副食品经营部处进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以及被告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系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及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炒制花生米,与原告第1470377号、7249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凤山霖老奶奶花生米”、“家豪来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正面使用了“老奶奶”字样,虽然是竖版排列,字体也略有区别,但与原告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老奶奶”及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的文字组成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分别使用了“鳯山霖”及“家豪来”标识,但前述标识分别使用在包装袋的顶端和左上角,字体较小,而使用的“老奶奶”标识颜色较深、字体加粗,且处于包装的中部显著位置,一般消费者而言,更容易注意到“老奶奶”标识。
况且涉案花生米作为一种休闲食品,与作为人身称呼的“老奶奶”并无任何关联性,“老奶奶”标志在花生米外包装上的突出使用,其本身具备了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属性。
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上述标识的使用易导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销售的“凤山霖老奶奶花生米”、“家豪来老奶奶花生米”包装上使用的“老奶奶”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被告提供商品送货单及供货单位的证明,并说明了供货单位的具体信息,且该商品的进货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的时间可以对应。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所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上明确标示了生产厂商信息、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具体信息,具有正规产品的外观。
被告的供货商系从事副食品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副食品经营部,被告从该渠道购进被诉产品进行销售,亦属合理。
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主观上知道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无须就其涉案销售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新桥世纪心美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新桥世纪心美副食品超市负担15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新桥世纪心美副食品超市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红?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4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及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5)沪静证经字第3545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新桥世纪心美副食品超市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送货单及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合法取得。
2.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系真实存在的企业。
3.杭州凤山霖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销货凭证、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送货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花生米由杭州凤山霖食品有限公司、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生产。
4.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关于“家豪来”品牌花生米,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已和原告达成和解,原告不应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