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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蒂埃尔创造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冰、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初55号
案件名称卡尔蒂埃尔创造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冰、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尔蒂埃尔创造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夏冰,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55号原告:卡尔蒂埃尔创造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CARTIERCREATIONSTUDIOSA),住所地瑞士日内瓦詹姆士菲兹大街8号(BoulevardJame-Fazy8-1201-Geneva-SWITZERLAND)。

法定代��人:塞德里克·博瑟特(CedricBOSSERT),该公司董事。

法定代表人:谢拉·亨德森(SheilaHENDER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668号68号楼320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冰,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1栋1楼1109。

法定代表人:夏冰。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卡尔蒂埃尔创造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蒂埃尔公司)与被告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持公司)、夏冰、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尔蒂埃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苏国宝,被告沃持公司、夏冰、郎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尔蒂埃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沃持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夏冰、郎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三被告在《扬子晚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澄清声明,内容须原告认可,不小于版面的八分之一,连续刊登三���,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以消除影响;

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卡尔蒂埃尔公司系第ZL200630124283.7号“手表”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夏冰、郎度公司生产、销售了与该专利设计近似的手表,被告沃持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了该款手表。

以上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沃持公司辩称:1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手表具有合法来源;

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要求其刊登声明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控侵权手表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夏冰、郎度公司辩称:1其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手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控侵权手表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权利状况2007年7月25日,原告卡尔蒂埃尔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ZL200630124283.7号“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包括7幅视图(详见附图)。

其中主视图可见该手表设计为圆形表壳,圆形表盘内有圆形表镜。

表壳三点钟位置有一半嵌入式凸圆形表冠,表冠外沿为护弓状设计,内有凸圆宝石状旋钮,旋钮中部有环形齿轮。

该表冠的半嵌入式设计方式在表壳和表镜上形成了一凹弧,该手表的指针为剑形设计。

后视图可见表壳的底盖上有8颗固定螺丝。

通过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可观察到该手表的表壳整体呈椭圆形双凸状设计。

通过立体图可见该外观设计手表在六点和十二点方向各设计有梯形表耳及圆柱形表耳栓。

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已将该外观设计运用于实际产品生产,即“Cartier”蓝气球系列手表。

该系列手表经不断的宣传、推广及“Cartier”作为世界知名奢侈品品牌的较大品牌影响力,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二、三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沃持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手表销售。

其在天猫网站上开设有名为“binger宾格官方旗舰店”的网店,主要销售“binger”品牌系列手表。

被告郎度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手表。

其在天猫网站上开设有名为“郎度手表专营店”的网店,主要销售“binger”品牌系列手表。

被告夏冰系被告郎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同时,夏冰申请注册有十多项手表外观设计专利权。

庭审中,原告当庭指出该多项外观设计中有明显剽窃其它知名品牌手表的设计。

三、三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及侵权比对情况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对被告沃持公司的“binger宾格官方旗舰店”网店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购买了三块手表(原告认为其中两块手表侵害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公证过程,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871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告沃持公司的“binger宾格官方旗舰店”网店有众多款式“binger”品牌系列手表销售,并配有“160年,我们坚持只做品质手表,全网销量第一,瑞士宾格全自动机械男士手表”的宣传用语。

原告购买的两块被控侵权手表的产品介绍网页上有“瑞士正品;

产地:瑞士;

原装进口机芯;

瑞士蓝宝石镜面;

阿根廷小牛皮表带;

200米防水;

镶嵌约120颗进口施华洛世奇��;

316L精钢表扣;

由盐田保税区入境、关税全免”的产品介绍。

同时,产品介绍中还有国家钟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

该报告记载委托检验单位为被告郎度公司;

生产单位为瑞士BINGER宾格表业;

注册商标为BINGER宾格;

样品名称为BINGER宾格名匠B1.4213;

委托日期为2010年8月1日。

检验结论为:所检手表根据委托单位要求的检验项目,并根据国家标准GB/T6044-2005“特殊钢材第2部分:钢材”进行检验;

所检结果:检验合格。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又以公证的方式,对被告郎度公司的“郎度手表专营店”网店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73158号公证书记载,该网店亦有众多款式的“binger”品牌系列手表销售(其中无与被控侵权产品同款手表)。

在售手表产品网页介绍中亦附有的产品的检验报告(与被���沃持公司网店所附的检验报告相同)。

同时该网店网页宣称:宾格手表在各大平台均有销售,宾格手表每天以5000只左右的销量向各大城市销售。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原告当庭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的两块手表进行了拆封(详见附图8、9)。

两块手表的外包装盒、表盒、说明书、贵宾卡及手表表盘、表带的里面上均标注有“BINGER”系列商标,但无明确的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控侵权手表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在表壳的形状、指针的设计、表冠的位置及形状、旋钮的形状及局部细节、表盘上凹弧的位置、表耳的形状及固定螺丝的设计上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护弓为圆形且护弓内为空心,而被控侵权手表的护弓为椭圆形内有装饰物,两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经本院比对认为,涉案专���中关于表盘三点钟位置的表冠、护弓及护弓内旋钮的设计系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重要设计特征。

虽被控侵权手表的上述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细小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观察难以区分。

再综合表壳、指针、表耳等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构成近似。

四、双方争议的其它事实1.为证明被告夏冰、郎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除提交了上述两公证书之外,还提供了被控侵权手表上所标识商标的查询结果。

对此被告辩称不能仅因被控侵权手表标识有被告夏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INGER”系列商标就认定该手表系被告夏冰生产、销售。

也不能因被告郎度公司曾将“BINGER”品牌手表送检就认定郎度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确定被控侵权手表上标识有被告夏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BINGER”系列商标,及被告郎度公司曾将“BINGER”品牌手表委托检验。

至于两被告是否实际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手表,需结合其它证据及被告抗辩,综合判断。

2.为证明被控侵权手表的来源,被告沃持公司提交了被告夏冰授权深圳市喜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达公司)生产、销售“BINGER”品牌手表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其与喜达公司交易的出货清单复印件。

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授权书仅为复印件,且内容过于简单,缺乏一般授权文书所必备要素,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出货清单仅为复印件,且内容极其简单,缺乏相应的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3.庭审中,三被告共同抗辩称,夏冰曾授权喜达公司生产、销售“BINGER”品牌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手表,而沃���公司一直从喜达公司进货,故被控侵权手表应系喜达公司私自生产。

并为此提交了有夏冰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盖有喜达公司印章的《宾格手表出货清单》复印件一份。

该委托书复印件上只有夏冰个人的签名盖章,而无喜达公司的任何信息。

该委托书正文仅为“甲方(夏冰)授权乙方(喜达公司)加工生产宾格BINGER商标的具有外观专利的手表;

甲方授权乙方在华东区域销售代理宾格BINGER商标品牌的手表;

授权期限: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对此,被告夏冰陈述,其希望将“BINGER”品牌打造成知名品牌,故授权喜达公司进行生产、销售共同创业,由于缺乏法律意识,所以委托书的内容比较简单,也无原件。

本院注意到,该委托书复印件中,夏冰授权喜达公司生产具有外观设计的手表,其授权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起,而夏冰所提交的其享有专利���的外观设计的申请时间均为2013年。

至于《宾格手表出货清单》,其仅为一份复印件,且只有“商品名称”和“数量”的简单信息。

关于该抗辩,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4.为证明被控侵权手表的实际销量,被告沃持公司提交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9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公证的网页显示被控侵权手表的销量为54块。

原告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销量与库存量存在巨大差异,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销量。

对此,沃持公司承认库存量系其虚构。

本院认为,涉案网店处于被告沃持公司的实际控制中,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再结合沃持公司承认其虚构库存量的陈述,故仅凭该公证书尚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量。

5.为证明夏冰一直致力于品牌形象,被告夏冰、郎度公司提交了其在淘宝网投诉他人假冒其品牌的投诉单、影星陈小春代言“BINGER”手表的广告合约复印件。

原告认为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投诉单可以证明被告夏冰曾在淘宝网提起过知识产权投诉,但投诉的具体内容及处理结果未能完整反映,同时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广告合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广告合约中载明“BINGER”品牌手表的出品商为深圳市博度表业有限公司,与三被告陈述是喜达公司生产、销售“BINGER”牌手表的主张矛盾。

6、为证明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翻译费、查询费、律师费发票。

其中公证费10930元、翻译费13451元、查询费用5484元、律师费115902.79元,其中公证费、翻译费、查询费与(2016)苏01民初56号案平分,共计主张130835.29元。

对此被告辩称翻译费不属于合理费用的范畴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外观设计产品宣传资料、(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8712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73158号公证书、合理费用发票;

被告沃持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进货清单》、(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966号公证书;

被告夏冰、郎度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投诉单》、《广告合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若侵权成立,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属于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及实物上都标识有被告夏冰注册的“BINGER”系列商标,且在被告沃持公司开设的名为“binger宾格官方旗舰店”的网店中销售。

虽被告夏冰辩称其已授权喜达公司生产、销售“BINGER”品牌手表,被控侵权产品系喜达公司私自生产,并有《授权委托书》为凭。

但该委托书仅为复印件,且只有夏冰一人签名盖章,无任何喜达公司信息。

就授权内容而言该委托书仅寥寥数语,内容较为简单,既缺乏一般委托书中关于许可费用;

授权加工产品数量、材质、质量标准;

销售佣金等主要合同条款,也与夏冰庭审中所述其一直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财力维护“BINGER”品牌形象的陈述自相矛盾。

且在夏冰自己提交的影星陈小春代言“BINGER”品牌手表的广告合约中,“BINGER”品牌手表的出品商又为深圳市博度表业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夏冰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郎度公司提出其曾将“BINGER”品牌手表委托检测,并无不当,且所送检产品并非涉案同款手表的抗辩意见,经查,检验报告上注明的生产商为瑞士BINGER宾格表业,而“BINGER”品牌的商标权人为夏冰,郎度公司又当庭陈述“BINGER”品牌手表系喜达公司生产,上述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之处,郎度公司系在故意隐瞒或者混淆“BINGER”品牌手表的真实生产商信息,故本院对被告郎度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被告夏冰作为“BINGER”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同时又���郎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冰和郎度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且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手表系被告夏冰和郎度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第三,被告沃持公司其作为侵权手表的销售者,其完全可以举证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其庭审中辩称该手表系从喜达公司购入,并提交了一份《出货清单》复印件。

该清单复印件既无原件可以核对,且内容简单,仅列明了商品名称和数量,缺乏价款等基本销售信息。

同时沃持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向喜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印证。

且沃持公司在其“binger宾格官方旗舰店”网店中又明确宣传侵权产品系瑞士出品,盐田保税区进口。

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沃持公司不能证明其所售侵权手表的来源,且其庭审陈述与销售宣传内容相矛盾,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综观本案,关于涉案手表的生产商信息混乱,被告陈述前后矛盾。

夏冰陈述侵权手表为喜达公司生产,而提交的代言合同中列明出品商为深圳市博度表业有限公司。

沃持公司声称侵权手表为喜达公司生产,而其网店又宣传该手表系瑞士出品,进口国内。

而夏冰为法定代表人的郎度公司也陈述侵权手表为喜达公司生产,但其送检的检测报告上又记载的生产商为瑞士BINGER宾格表业。

至于被告沃持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更是没有标明确切的生产商信息。

同时三被告所提交的有关生产商的证据皆缺乏原件予以核对,有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也和被告夏冰所述其一直致力于维护品牌形象的抗辩自相矛盾。

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存在相互恶意串通,故意隐瞒真实生产商及商品来源信息,以达到欺骗相关公众,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故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

二、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三被告具有侵权的共同恶意,已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关于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本院将在重点考虑三被告侵权故意及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行为的基础上,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综合考虑。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检索费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对公证费、检索费、翻译费与(2016)苏01民初56号案平分,该主张方式合理。

公证费、检索费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

原告系外国公���,其在我国提起诉讼,必然需要对大量证据进行翻译,翻译费也属于合理开支;

至于律师费115902.79元,因原告委托的律师为本案诉讼收集、整理了大量证据,故该费用亦属于合理范围,据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复杂情况、原告代理人举证情况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检索费及律师费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卡尔蒂埃尔创造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夏冰、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卡尔蒂埃尔创造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被告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夏冰、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扬子晚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拒不履行的,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内容,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二、被告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夏冰、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卡尔蒂埃尔创造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夏冰、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卡尔蒂埃尔创造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夏冰、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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