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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环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3民初82号
案件名称82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环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环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8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环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宜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环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小米公司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

经原告取证,2015年11月19日被告环球公司在其位于宿迁市西湖路中国移动环球手机连锁卖场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在《宿迁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根据环球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地址(宿迁市黄运路111号)向其邮寄送达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通知被告环球公司于7月26日下午到庭。

邮政投递部门反馈的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6月22日18:00投递并签收。

但被告环球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于被告缺席庭审的当日即7月26日再次以环球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地址邮寄送达传票,该传票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于8月2日11:23被退回。

本院审判人员于8月12日到被告环球公司位于宿迁市西湖路沃尔玛底商的经营场所,留置送达开庭传票,通知该公司于8月18日到庭。

该公司未在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应诉。

本院审判人员多次拨打被告环球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留存的联系电话,接听电话者不认可与被告环球公司有关联。

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0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本案发生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证据:(2015)栖证民字第1862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购买的票据、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规模、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情况,以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主张。

本院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公司)。

2015年11月19日,受小米公司委托,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与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来到被告环球公司经营的位于宿迁市西湖路沃尔玛底商,在标有“中国移动环球手机连锁卖场”字样的店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耳机一个,向该店面索取了号码为0021483的收据一张,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购买的耳机拍照。

公证人员对耳机进行封存后交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保管。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栖证民字第186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公司提供了购买到的侵权商品与该公司生产的耳机的比对意见:1、小米公司生产的耳机外包装侧面的条形码是粘贴上去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的条形码是印刷上去的。

2、小米公司生产的耳机外包装上的文字及商标图形颜色比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文字及商标图形颜色明显偏淡。

3、小米公司生产的耳机包装内分一大一小两个独立空间,大空间用以装耳机,小空间用以装耳机听筒套;

侵权产品包装内仅一个空间,没有两个独立空间。

4、小米公司生产的耳机线上绑有纸质二维码;

侵权产品无此二维码。

5、侵权产品耳机听筒背面孔内金属网做工比小米公司生产的耳机对应部位金属网的做工粗糙。

6、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涉案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比对,构成法律上的相同。

因被告环球公司经多次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小米公司提供的上述比对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小米公司在本案中的三组举证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并作出判断的关键事实和法律问题,一是被告环球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是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环球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栖证民字第1862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购买的票据、照片,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封存的耳机。

根据原告所陈述的小米公司生产的耳机与封存的耳机在包装、商标标识等方面存在差异,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耳机是假冒原告公司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耳机及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的图形基本相同,可以认定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环球公司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环球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环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迁市环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迁市环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为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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