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新永惠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民初255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新永惠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新永惠生鲜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初255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1-2)。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永惠生鲜超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社区赤溪街道,注册号350304600301711。

经营者:林曾斌,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永惠生鲜超市(以下简称新永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永惠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合议庭原由审判长庄莉琳、代理审判员林艳艳、人民陪审员张晓茹组成,因工作安排原因,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长易胜晖、代理审判员林艳艳、人民陪审员涂星组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永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富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新永惠超市赔偿原告富光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0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00元)。

事实与理由:富光实业创建于1984年,经历三十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中国口杯用品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等。

富光实业具有三十年饮水口杯生产制造经验,其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5483668号商标是由富光公司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21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富光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的知名度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害富光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富光公司调查发现,新永惠超市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富光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富光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新永惠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富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6)皖西公证字第80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该份公证书系对商标注册证的公证,欲证明原告是第5483668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证据2、(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531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杯;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及公证费700元。

被告新永惠超市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的“三性”可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对涉案第5483668号“泡茶师Paochashi”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能否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的水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须综合评定,本院将在下文中分析。

证据3符合客观实际,证据“三性”可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花费了代理费1000元及公证费700元。

被告新永惠超市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富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483668号“泡茶师Paochash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日用玻璃器皿、纸或塑料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2016年7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531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22日,南京市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富光公司委托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6月24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莆田市××城区××路“新永惠购物广场”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泡茶师”、“台创”等字样的茶杯一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之后,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向富光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元。

庭审中,原告富光公司提交了封存的物品,封条完整。

拆封后内有:单据一张,单据上书有:台创8502口杯一个、单价45元,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

纸面包装盒一个,包装盒正、反两面印有“台创”“泡茶师”字样。

侧面印有“品名:台创泡茶师”字样;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水杯一个,水杯底部贴有标签“台创泡茶师”字样,瓶身上印有“台创”、“茶韵”字样。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富光公司与福建省闽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所接受富光公司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作为富光公司与新永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富光公司已经向律所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富光公司依法取得第5483668号“泡茶师Paochash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纸或塑料杯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适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而,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控侵权人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商标结构意义上的使用。

所谓“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新永惠超市在其出售的水杯上,纸面包装使用“泡茶师”字样、在杯底贴有“泡茶师”标签,与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新永惠超市的行为已构成对富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新永惠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富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无法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明确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讼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新永惠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态度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新永惠超市应赔偿给原告富光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共900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新永惠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永惠生鲜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483668号“泡茶师Paochash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永惠生鲜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4.5元,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永惠生鲜超市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胜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