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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高新区小倪水果副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1132号
案件名称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高新区小倪水果副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自贡市高新区小倪水果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132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小倪水果副食品店,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石油小区67栋临街**号门面。

经营者:倪友,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小倪水果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小倪水果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小倪水果店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臣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小倪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友臣公司专利(专利号:ZL20123055××××.9)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盒;

2.判令小倪水果店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盒;

3.判令小倪水果店赔偿友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友臣公司系集食品研发、创新、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2012年11月15日,友臣公司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又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9,至今有效。

友臣公司发现,小倪水果店销售假冒友臣肉松饼,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涉案专利相似,小倪水果店的行为已侵犯了友臣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小倪水果店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小倪水果店向友臣公司相关人员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以下简称刺桐公证处)公证过程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公证人员实际到场并进行了必要摄像或录像。

公证书所附的小票既无盖章也无签名,其中的包装盒照片完全可以后期合成,且被诉侵权商品没有进行封存,不能保证来自小倪食品店。

2.友臣公司在自贡、成都两地分别按商标侵权、专利侵权起诉索赔,金额巨大,其主观目的并非维权,而系通过诉讼获利。

因此,请求驳回友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5××××.9,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11月14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照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

专利图片显示专利设计特征为:A.长方体包装盒,包括六个表面的图案设计,除下盒盖外,其余五个表面均为红色底色;B.上盒盖的一侧在左上角有“友臣”商标,中部有“金丝肉松饼”文字,两侧盒盖商标及文字呈镜像分布;

C.下盒盖为白色;

D盒体正面图案由一条金色的曲线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金丝肉松饼”文字,左上角有商标标识,右上角有生产许可标志;

下部分为肉松、肉松饼图案;

E.盒体背面除增加有食品净含量的文字外,其他设计特征与盒体正面相同;

F.盒体左面中上部偏左有内含文字的黄色圆角矩形,矩形右侧中间位置有商标标识,矩形下方有三列文字;

G.盒体右面左侧中间位置有商标标识,标识右侧有多列文字。

在涉案专利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载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2015年9月12日,在刺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小倪水果店内,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被诉产品一盒,并取得了“送货单”一张。

“送货单”载明货物的名称为“友臣肉松饼”,金额80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被诉产品密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5年10月13日,刺桐公证处就此次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58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查看了公证书所附图片、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包装盒)要点在于:a.为一长方体包装盒,六个表面均为红色底色;

b.上盒盖的一侧在左上角有“友臣”商标,中部有“友臣肉松饼”文字,两侧盒盖商标及文字呈镜像分布,左上角、右下角分别各有一个“友臣正宗”印章图案;

c.下盒盖与上盒盖对称;

d.盒体正面图案由一条金色的曲线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友臣肉松饼”文字,左上角有商标标识,右上角有生产许可标志;

下部分为肉松、肉松饼图案;

e.盒体背面除增加有食品净含量的文字外,其他设计特征与盒体正面相同;

f.盒体左面中上部偏左有内含文字的黄色圆角矩形,矩形右侧有三列文字,文字右侧中间位置有商标标识,矩形下方有多列文字及图案;

g.盒体右面左侧中间位置有商标标识,标识右侧上方有食品条码和二维码图案,二维码下方有多列文字。

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友臣公司提交的友臣肉松饼正品进行比较:1.正品的产品编号为“2C……”,被诉侵权商品为“3A……”;

2.扫描正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可以进入友臣公司网站,扫描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不能进入友臣公司网站;

3.正品的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有小黑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没有小黑点;

4.正品外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赢大奖”、正面右下角印有“原味”字样,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右下角无“原味”字样;

5.正品友臣肉松饼上印有与友臣商标上方的图案一样的海鸥加月亮形状图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无此图案。

另查明,友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金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糕点。

小倪水果店成立于2013年1月,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的零售、水果零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5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友臣公司的友臣肉松饼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友臣公司系ZL20123055××××.9“金丝肉松饼”食品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书对友臣公司委托代理人从小倪水果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作出了证明,且小倪水果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小倪水果店关于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抗辩不予采纳,友臣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食品包装盒,为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的外观特征a-g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A-G分别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小倪水果店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友臣公司举示的正品存在食品编码、防伪识别特征等方面存在差异,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友臣公司生产的肉松饼食品,小倪水果店未经友臣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友臣公司要求小倪水果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友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小倪水果店现阶段还存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判令小倪水果店停止销售被控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友臣公司要求小倪水果店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友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的损失、小倪水果店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准确数额等,本院根据小倪水果店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过错程度、友臣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小倪水果店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小倪水果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230554471.9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小倪水果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自贡市高新区小倪水果副食品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小倪水果副食品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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