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初34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菊青副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江山市张村乡。
经营者:赖春波,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漯河市华汇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马路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耀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菊青副食品店、漯河市华汇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