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94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诺华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天津诺华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宁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实施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包括经销商、代理商产品收回);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侵权获利计算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元(待司法鉴定后变更,以下币种同);
4、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103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购买实物费用103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名称为“前置过滤器(DJS-1-3T)”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原告发现被告诺华公司制造并在“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销售的“【批发】40微米不锈钢丝网过滤器加厚黄铜头前置净水器”产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诺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