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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厚林与付传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刑初54号
案件名称付厚林与付传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生。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培培,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乙,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8月11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林、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及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丁培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酒。

2015年11月,被告人付某甲开始租用南京市雨花台区梅村村冯家庄19号房屋。

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付某甲在租用的上述房屋内,通过购买他人收购的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酒瓶、包装盒材料,购买洋河普曲、洋河青瓷等酒,伙同被告人付某乙制作假冒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并将部分制作完成的酒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6000余元。

1.2016年,被告人付某甲向鲁某销售由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制作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820元;

2.2016年,被告人付某甲向窦某销售由付某甲、付某乙制作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梦之蓝(M3),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300元;

案发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5箱(每箱6瓶)、天之蓝8箱(每箱6瓶)、梦之蓝(M3)2箱(每箱4瓶)、梦之蓝(M6)3箱(每箱4瓶),灌装好尚未装箱的海之蓝60瓶、天之蓝120瓶,价值人民币1200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制作的假冒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6000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付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甲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付某甲的刑罚处罚。

2.付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3.付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涉案金额少,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当庭认罪伏法,具有非常明显的悔罪表现。

4.付某甲愿意缴纳罚金,但因家庭贫困,××的老母亲需要赡养,下有刚步入大学校园的儿子要抚养,经济困难。

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有效期均为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有效期为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

被告人付某甲于2015年11月租用南京市雨花台区梅村村冯家庄19号房屋,后利用该房屋从事假酒制作。

被告人付某甲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租用的上述房屋内,伙同被告人付某乙,通过购买他人收购的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酒瓶、包装盒材料,购买洋河普曲、洋河青瓷等酒,制作假冒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并将部分制作完成的酒对外销售。

1.2016年,被告人付某甲向鲁某销售由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制作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820元;

2.2016年3月28日、4月27日,被告人付某甲向窦某销售由付某甲、付某乙制作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梦之蓝(M3),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300元;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傅厚林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新石坝路路边交易假冒白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同日,在被告人付某甲的带领下,付某乙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梅村村冯家庄19号房屋内被抓获。

案发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5箱(每箱6瓶)、天之蓝8箱(每箱6瓶)、梦之蓝(M3)2箱(每箱4瓶)、梦之蓝(M6)3箱(每箱4瓶),灌装好尚未装箱的海之蓝60瓶、天之蓝120瓶,价值人民币12000元,并现场扣押了账本一本、气泵一台、喷码器一台。

经比对,涉案白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瓶瓶身和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

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产品鉴定报告书、授权书、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生产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鲁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向其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白酒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葛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被告人付某甲出售假冒白酒制作包装的事实;

证人窦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曾向其销售过假冒洋河系列白酒的事实;

证人蒋某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和付某乙在其出租屋的出入情况;

书证账本,证实被告人付某甲购买制假材料及销售酒水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6000余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甲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5箱(每箱6瓶)、天之蓝8箱(每箱6瓶)、梦之蓝(M3)2箱(每箱4瓶)、梦之蓝(M6)3箱(每箱4瓶),灌装好尚未装箱的海之蓝60瓶、天之蓝120瓶、账本一本、气泵一台、喷码器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静娟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徐 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 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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