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1309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顺鑫电脑耗材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14号电子科技1号楼五楼D530号。
经营者:肖艳,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南宁市顺鑫电脑耗材经营部经营者,住湖南省衡东县。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顺鑫电脑耗材经营部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郭慧敏代理审判员 韦思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永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