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1民初221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青湖南路1025号新华苑商服中心A座负一层,注册号:659004050008041。
经营者:孙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