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XX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娟,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冲,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沐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雅各,总经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张冲、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48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路易威登马利蒂撤回上诉。
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郑 卫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