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5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农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科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与启阳路交汇处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海交,经理。
上诉人北京美农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商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农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第八页第八行和第十一行分别载明“应由被告赔偿8600元”“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5000元”,此两项加在一起应是13600元,而一审法院却得出12600元的错误数字。
因此,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
二、对于案件受理费问题。
一审判决双方都有过错,过错责任各占一半。
据此,上诉人最多负担百分之五十,而一审法院却将大部分案件受理费判由上诉人负担,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不利于上诉人。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办理公司注册相关手续时,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获取相关的注册代理费,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地址,被上诉人的违法注册行为导致上诉人印刷了大量的包装材料作废,损失严重,损失金额为44074.5元。
对于上述损失,上诉入曾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评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制定判决书的过程中错误百出,对上诉人极为不利,判决不公。
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齐天商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美农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9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5日,李科乐作为甲方(委托人)与被告齐天商标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商标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商标局办理第1类“瑞到+图形”商标注册申请事宜。
乙方必须认真审查甲方提供的申请注册商标材料,全力维护甲方的正当合法权益。
在收到甲方汇款通知后,应在本工作日把商标材料发件邮寄,以确保优先权。
双方还约定,乙方按照国家物价局规定向甲方收取费用1400元。
甲方在获得“申请”受理通知书后,甲方未能获得商标注册证的,乙方不承担责任,所收款项概不退回,若未能获得受理通知书,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
2010年3月15日李科乐向魏海交账户打款1400元。
2010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委托方)签订《代办注册北京公司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注册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注册完毕资料如下: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合同章、法人章、财务章及组织机构代码章,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办理费用明细和付款方式:公司注册总费用为9500元(包括须向北京工商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和乙方代理费用),签署委托协议书,甲方付款项即6000元(以上收费均以乙方公司开具的收据或乙方开户银行实际收款为凭)。
该条还约定,注册资金是50万元,因乙方承诺,在办理北京公司手续时,不需要甲方前去北京签字等一系列工作,如因发生变化,需要甲方前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协议第四条约定注意事项:1、乙方办理时间为30个工作日(从原告验资款存入银行之日起计算)。
2、乙方确保该北京公司的真实性,如该新成立的公司不属于北京工商公司注册部门签发,则乙方退回所收款项,甲方应确保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若因甲方原因,所缴费用不退还。
3、办理公司注册期间,甲方欲终止服务,无论任何原因,甲方所缴费用不退还。
4、公司注册完成,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必须在30天内领取公司资料。
若甲方逾期不领或无任何理由答复,视为自动放弃该公司。
乙方有权处理该公司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甲方代表人庄丽红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被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魏海交签字。
2010年3月9日,李科乐向魏海交账户打款3000元,2010年3月29日打款6000元。
后,被告为原告注册了北京美农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6号院3号楼103室,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组织机构代码为554881970,法定代表人为李科乐,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5日,营业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30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销售化肥、化工产品、委托加工。
2012年3月9日李科乐向魏海交账户打款3900元,2012年5月23日打款4300元,以上款项作为被告为原告维护(做账或年检等)公司的费用。
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给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以该公司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登记事项为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6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下发京工商朝处字(2013)第D158375号行政处罚鉴定书,以原告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2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3年9月16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4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的规定,决定吊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一宗及损失清单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对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吊销营业执照的事不知情,因此印刷了大量的包装材料及宣传彩页,造成了损失44074.5元。
就该44074.5元,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或收据。
另查明,原告、被告当庭均认可其注册的北京美农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6号院3号楼并没有103室”是不存在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地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构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办注册北京公司协议书》只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为注册一个住所在北京的公司,而未约定所注册公司的实际住所,后双方在明知没有住所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地址作为住所向登记机关骗取了公司登记,致使后来被告登记机关查处并被吊销营业执照。
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对双方的过错,法院认为以各承担5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其当庭能够提供银行打款凭证的部分(即17200元),应由被告赔偿8600元(17200元×50%),对原告主张的印刷大量的包装材料及宣传彩页,造成的损失44074.5元,因其不能提供正规的发票或收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损失,但考虑该损失确实存在,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美农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费共计1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负担115元,由原告负担138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郑州彩源凹印制版有限公司、信达塑业有限公司林赛雪、星宇广告分别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上诉人和以上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证据二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是44915元。
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同时该法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上诉人美农科技公司在注册前,由庄丽红委托被上诉人代办注册北京公司,因公司的住所地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庄丽红与被上诉人均明知上诉人未有住所地的情况下,提供虚假地址作为住所地骗取了美农科技公司的注册登记,上诉人亦未能依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内改正其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在收取了上诉人交纳的费用后,未能给予补办年检手续,致使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予以吊销。
双方当事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均具有过错。
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一半费用(86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及损失清单不能证实其主张,其二审中所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载有郑州彩源凹印制版有限公司、信达塑业有限公司林赛雪、星宇广告的三份证明,其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采信。
考虑到上诉人确实存在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偿付给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13600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北京美农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费共计1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99元,均由上诉人北京美农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被上诉人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