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初123号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仁,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亮、张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
被告:季杏芳,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原告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与被告季杏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诺公司和双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亮、张建,被告季杏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诺公司、双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季杏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商品上使用“双虎”图标、“双虎涂料”、“TWINTIGERSCOATINGS”的行为,销毁现有的侵权产品;
2、判令季杏芳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3、判令季杏芳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力诺公司的前身为“汉口建华机制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28年,是武汉第一家化学油漆制造厂,是中国民族涂料行业的领军企业与先驱性企业,“双虎”品牌由此诞生。
双虎涂料经历88年的经营,已在行业内成为知名品牌,并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双虎涂料成为知名产品,两原告系知名企业。
经调查,季杏芳存在销售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力诺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2016年4月18日,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孝昌工商处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季杏芳作出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剥离侵权标识;
2、罚款4000元。
季杏芳在其经营的商品上使用“双虎”图标、“双虎涂料”、“TWINTIGERSCOATINGS”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力诺公司的第133496号、第381852号、第896168号、第908164号、第70561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侵犯了原告双虎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季杏芳辩称,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
答辩人是销售瓷砖的,并不销售油漆,也没有生产油漆。
答辩人店里的双虎油漆是别人送货到店里的,双虎公司没有业务员来店里告知如何区分真假,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26是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季杏芳销售的标识有“双虎”系列的油漆侵犯了原告的第133496号、第381852号、第896168号、第908164号、第70561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销售数量多,获得了利益。
季杏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处罚决定书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属实,且已生效,季杏芳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故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2、原告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27是双虎公司近3年工商年检报告书,证据28是双虎公司出具的近三年销售收入清单,用以证明季杏芳的行为给双虎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使双虎公司产品销售收入和市占有率下降。
季杏芳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双虎公司销售收入下降与季杏芳的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性,且季杏芳经营规模小,销售“双虎”产品数量和范围有限,上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双虎公司的销售收入下降的损失均系季杏芳造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力诺公司、双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湖北省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收集了孝昌工商处字[2016]75号行政处罚一案的有关案卷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回证、力诺公司鉴定书。
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均应作为力诺公司、双虎公司的举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7月10日,原武汉制漆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双虎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496号,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各种油漆。
该商标于2013年10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3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诺公司。
1993年,原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双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18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各种油漆。
该商标于2013年10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3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诺公司。
1996年,原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TWINTIGER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61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及辅料(不包括绝缘漆),陶瓷釉,防锈剂,木材防腐剂,未加工天然树脂。
该商标于2006年9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
2016年3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诺公司。
1996年,原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双虎”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81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防锈剂,木材防腐剂,未加工天然树脂。
该商标于2006年9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3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诺公司。
2010年,原武汉力诺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双虎”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56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
木材涂料(油漆);
陶瓷涂料;
车辆底盘涂层;
油漆稀释剂;
防火油漆;
防臭涂料;
防腐剂;
防水粉(涂料);
磁漆。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16年3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诺公司。
2016年4月1日力诺公司(甲方)与双虎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力诺公司将其包括上述五个注册商标在内的若干个注册商标特准双虎公司在商标证上核准范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独占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就侵害上述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的行为,甲、乙双方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2015年12月10日,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力诺公司委托人付鹏飞举报,对个体工商户季杏芳位于孝昌县城区西洪花路218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有“双虎”标识的醇酸调和漆和清漆(净含量300g,批号:15042812和15062212,计124盒),通用调和漆(净含量2.8kg,批号:15072613,计44盒),涉嫌侵犯力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上述油漆予以扣押。
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孝昌工商处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季杏芳销售侵犯力诺公司“双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油漆,且不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销售的“双虎”油漆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对季杏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剥离侵权标识;
2、罚款4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季杏芳是否存在侵害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季杏芳如存在上述行为,应对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力诺公司经受让成为注册号为第133496号、第381852号、第896168号、第908164号、第7056161号“双虎”文字图形组合以及“双虎”文字、“双虎”图形、“TWINTIGER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上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2016年4月1日,力诺公司与双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其包括上述五个注册商标在内的若干个注册商标特准双虎公司在商标证上核准范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独占使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该约定,双虎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上述五个注册商标在国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就侵害上述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的行为,双虎公司与力诺公司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季杏芳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双虎”商标的油漆,其行为侵犯了力诺公司、双虎公司对“双虎”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和独占许可使用权。
季杏芳对其侵犯“双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季杏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提供者,故季杏芳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季杏芳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季杏芳的违法所得及“双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
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双虎”商标的知名度、季杏芳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院依法酌定季杏芳赔偿力诺公司、双虎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主张季杏芳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对力诺公司、双虎公司要求季杏芳承担停止侵权的请求及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数额部分,均依法予以支持。
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主张的损失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杏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双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季杏芳赔偿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被告季杏芳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