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宝华多为电子经营部、深圳市多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5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宝华多为电子经营部、深圳市多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宝华多为电子经营部,深圳市多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迁。

委托代理人:张丽,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宝华多为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陈俊波。

被告:深圳市多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波。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晔,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宝华多为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多为经营部)、被告深圳市多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马守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晔,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为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49××××.4号立体声骨传导蓝牙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立体声骨传导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4月24日原告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4。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两被告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上销售、许诺销售的“digicare蓝牙NFC骨传导蓝牙耳机”与原告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公证购买产品的网页上显示有两被告的信息。

经查,两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相同,被告多为经营部的经营者与被告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同一人。

两被告构成混同经营,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我司也有专利,我司产品是按照自己的专利委托别人加工生产并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立体声骨传导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24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号为ZL20123049××××.4,专利权人为原告。

涉案专利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1、2。

本专利为后挂式双耳蓝牙耳机,包括托架、骨传导扬声器、控制键等。

托架从主视图看呈类“U”形,从侧面看呈类“7”形,托架中部较两侧宽度略宽,其上设有耳机开关、音量调节键、USB充电口和指示灯。

托架两侧最下部呈类梯形,内侧与类长方体的骨传导扬声器相连,外侧在最末端设置有三角形的控制键。

原告指控两被告以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1、(2015)深证字第160433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黄浩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成熙和该处工作人员李文宽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www.1688.com搜索栏供应商类别下输入“多为经营部”进入相关网页。

附件第3、4、7页显示公司名称为多为公司;

附件第7页公司概况载明多为经营部是智能手表、手机数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附件第9页注册地址载明深圳华强北街道1016号宝华大厦B座H1D47、法定代表人陈俊波、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

附件第20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价格。

原告以网上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件第35-42页),附件第41、42页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1263492021752300、卖家为多为经营部、货品为正品digicare蓝牙骨传导耳机、单价498元、运费12元,买家信息中收货人为黄浩、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

2、(2015)深证字第16043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黄浩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成熙和该处工作人员李文宽的监督下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黄浩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包裹一个。

黄浩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包装袋、使用说明书和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有“digicare”的英文标识,使用说明书标注制造商为深圳市德凯瑞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路文峥鑫大厦301、网址www.digi-care.com。

被诉侵权产品为骨传导蓝牙耳机。

从正面和整体看,由托架、骨传导扬声器、控制键等构成。

托架从正面看近似“U”形,从侧面看呈“7”形,托架中部较两侧宽度略宽,其上设有耳机开关、音量调节键、usb充电口和指示灯。

托架两侧最下部近似梯形,内侧与近似长方体的骨传导扬声器相连,外侧在最末端设有三角形的控制键。

通过对比,二者属相同产品。

二者主要区别有:1、从整体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托架两侧较涉案专利向内弯曲幅度更大。

2、从左、右两边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托架两侧最下部在形状上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托架两侧有一条活动的可拆卸挂带,涉案专利没有。

4、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音量调节键分开为两个圆形的按键,涉案专利的音量调节键为横条状。

被告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该文献显示专利名称为骨传导无线耳机、申请日201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1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53014××××.2、专利权人为鲁海均,前述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510元、公证费发票共计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发票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多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陈俊波,与被告多为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论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构成销售、许诺销售共同侵权;

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相同产品。

经对比,两者虽存在局部的细微差异,但在整体造型、各部分比例、主要设计风格上均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两被告以共同名义在网站上宣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其次,两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相同,实际经营者亦相同。

再次,原告从被告多为经营部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

综上,两被告构成共同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被告以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抗辩不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两被告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宝华多为电子经营部、被告深圳市多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49539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宝华多为电子经营部、被告深圳市多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宝华多为电子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多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黄 瑜 瑜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