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里特机械公司(MaschinenfabrikRieterAG),住所地瑞士联邦温特图尔市8406。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安万德尔(ThomasAnwander),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鲁道夫·赫尔迪(RudolfH?rdi),该公司知识产权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恒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里特机械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恒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王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特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牵伸机构的抽吸提取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
涉案发明专利是一种牵伸机构的抽吸提取装置,用于解决纺纱机抽吸单元内部因沉积灰尘和纤维残余容易变脏从而导致断纱等技术问题。
2014年6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2014年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了“恒基式紧密纺装置”(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通过公证获得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资料,包括照片和宣传册等。
2015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公证下载了被告公司官方网站(www.cz-hengji.com)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比对后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常州市恒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侵权比对的基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无法揭示全部的技术特征,因此,原告关于侵权比对的结论是主观的、错误的,原告关于侵权部分的举证是不充分的;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被告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被告已经就该专利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无源式集聚纺纱装置及其组装方法”,申请号为XXXXXXXXXXXX.4;
3.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仅仅是纺织机械的一个零件,其在整个纺织机械的利润中所占比例很低,因此原告所要求50万元经济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如下:1.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专利权权属证据。
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侵权证据。
证据3(2014)沪静证经字第2830号公证书;
证据4(2015)沪东证字第28701号公证书;
证据5侵权比对分析表;
证据6(2012)沪东证经字第7489号公证书。
(三)赔偿数额证据。
证据7律师费发票。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2.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据2专利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是观点表达不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6、7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牵伸机构的抽吸提取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19日,专利授权日为2011年10月5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牵伸机构压缩空气的抽吸提取装置,该牵伸机构具有纺纱机的随后的空气动力压缩,所述抽吸提取装置有至少一个可以交换的抽吸单元,该抽吸单元有一抽吸区域,其用于对于空气动力压缩用的并具有纤维残余物的压缩空气进行抽吸提取,该抽吸单元以这样的方式被设计:它能够通过连接运动而定位在用于所配置的牵伸机构的纤维条子的可移动的透气引导面的空气穿流区域的限制部分之下;
还有抽吸提取管,该抽吸提取管被赋予给所述至少一个抽吸单元,并且借助于该抽吸提取管被抽吸提取的压缩空气通过所述抽吸单元从该抽吸提取装置中排出;
有可以松开的锁,该锁在锁定状态将所述至少一个抽吸单元固定在相对于抽吸提取管的轴侧向偏置的工作位置,在未锁定状态,该锁允许抽吸单元在其工作位置和不同于所述工作位置的交换位置之间运动,其特征为,在锁定状态,该抽吸单元与该抽吸提取管直接相连,并且所述抽吸提取管在其端部部分中设置为具有两个抽吸提取孔的分支管,由此两个抽吸单元能够直接连接到所述抽吸提取管上。
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龙阳路二三四五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对展馆入口、展馆内的相关指示牌及W4展馆内的H34展位进行拍照,得照片十八张,从H34展位获取文件资料一份,对H34展位进行摄像,得视频文件一个。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283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份公证书记载,被告参加了2014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原告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
被告的宣传手册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2015年7月16日,案外人张某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张某在该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登陆www.cz-hengji.com网站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打印,该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5)沪东证字第2870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前述网站是被告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但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的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虽然本案并无实物证据,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已经能够较清楚的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无法反映出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实物证据,仅提供了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图片和录像,而涉案专利属于发明专利,两者无法进行技术特征的全面比对,例如“该牵伸机构具有纺纱机的随后的空气动力压缩”、“该抽吸单元以这样的方式被设计:它能够通过连接运动而定位在用于所配置的牵伸机构的纤维条子的可移动的透气引导面的空气穿流区域的限制部分之下”、“还有抽吸提取管,该抽吸提取管被赋予给所述至少一个抽吸单元,并且借助于该抽吸提取管被抽吸提取的压缩空气通过所述抽吸单元从该抽吸提取装置中排出;
有可以松开的锁,该锁在锁定状态将所述至少一个抽吸单元固定在相对于抽吸提取管的轴侧向偏置的工作位置,在未锁定状态,该锁允许抽吸单元在其工作位置和不同于所述工作位置的交换位置之间运动”等关于内部结构以及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无法在静态、单一的图片中展示出来。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在被告无法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应当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方能适用。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穷尽举证手段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例如公证购买证据实物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等。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完成自己的初步举证义务,法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而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其要求停止侵权、销毁生产专用设备模具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里特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里特机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里特机械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常州市恒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