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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林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7刑初380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林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林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380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林坤,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金铭,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林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林坤及其辩护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林坤作为深圳市金赛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华为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伙同他人以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白石龙xxxx号华富锦大厦xxxx室、xxxx室为经营点,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等地低价购进华为“山寨机”及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标识,在“山寨机”上粘贴假冒华为标识后,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4月29日,上述经营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假冒华为等品牌的手机、手机销售报表、电脑、快递单据等物品一批。

经核实,现场缴获的假冒手机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为人民币88894元,2015年4月份期间销售的假冒华为手机数量为2086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59971.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林坤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郑林坤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林坤承认控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销售报表是为吸引客户而制作的虚假报表,包括刷单数量、无牌手机销售数量、假冒华为手机销售数量和客户退货数量,不能反映公司真实销售情况,实际销售的假冒华为手机约250部。

被告人郑林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明显过高,未除去刷单数量、白牌机销售数量及退货数量,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予以查明;

2、被告人是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4、被告人与同胞哥哥郑林某均被羁押,父母年事已高而身患疾病,其妻子无经济来源,家中有二幼儿要抚养,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起点过高,建议法庭对被告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

2014年11月,被告人郑林坤开办深圳市金赛乐科技有限公司,伙同郑林某、温某军、郑某威、郑某财、郑某基、郑某龙(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华为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白石龙xxxx号华富锦大厦xxxx室、xxxx室为经营点,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等地低价购进华为“山寨机”及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标识,将“山寨机”粘贴假冒华为标识后,通过“移动4G正品”、“谈义行锹天下”、“库刚晖153923SNW”等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郑林坤负责进货,并全面管理公司。

2015年4月29日,上述经营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华富锦大厦xxxx室缴获假冒华为手机11部,手机销售报表114页,快递单据一批,销售用电脑9台,笔记本电脑2台;

在xxxx室缴获假冒华为手机226部,尚未贴华为商标的“山寨机”7部,销售手机用的发票115份,假冒华为商标标识1230个等。

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郑林坤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林坤等人共销售假冒华为手机2086部。

4月28日,被害人连某某在被告人经营的“移动4G正品”网店以364.32元购买一部假冒华为手机。

按照查明的实际交易价格(364.32元)对涉案的假冒手机的价格进行核算,扣押的244部假冒及待假冒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8894元,已经销售的2086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共计人民币759971.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缴获的手机244部、华为标签1230个、手机后盖55个、笔记本电脑2台、销售用台式电脑主机9台、显示器10台等,其中237部手机背部贴有“”商标标识;

二、公安机关出具或提取的销售统计报表资料、出入货单据、快递单据、销售发票、营业执照、淘宝账号信息、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未授权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

三、证人连某某、郑某涛、黄某燕、黄某嘉、温某威、郑某耀的证言及同案犯温某军、郑某威、郑某财、郑某基、郑某龙的供述: 证人连某某陈述: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通过淘宝于移动4G华为新品体验店购买了一部华为手机,价格364.32元,送货地址是龙岗尚景花园,后发现是假的,要求退货,对方联系方式是1343xxxxxxx7,退货地址是民治街道白石龙逸秀村46号华富锦大厦xxxx室;

证人郑某涛陈述:其是公司仓管,负责在华富锦大厦xxxx室打包手机和贴标、发货,每天发出三四十台,其中假冒华为手机居多;

证人黄某燕陈述:其系公司客服,负责和客户聊天,公司以淘宝网店的方式销售假冒华为手机;

证人黄某嘉陈述:其系公司客服,负责和客户聊天,不清楚手机真假,看价格觉得是假的,公司以淘宝网店的方式销售假冒华为手机,一天销售20多台,其上班以来,公司销售了3000台左右假冒华为手机;

证人温某威陈述:其系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2015年3月份上班,公司的业务是在淘宝上卖假冒的华为手机,手机从华强北进货,在公司九楼贴华为的商标再通过快递送货,xxxx室是公司仓库,手机销售价格300多元,其一人一天可以卖10台左右;

证人郑某耀陈述:其是公司业务员,公司销售的手机为假冒华为手机,通过淘宝网销售,其做淘宝客服工作,每天销售5台左右;

同案犯温某军供述:其于2O14年11月到公司上班,职责是管理网店、销售人员和客服人员,被告人郑林坤是法人代表,负责到华强北进货,进货价约26O-290元间,售价约340-390元间,根据客户要求贴上假冒标签,通过淘宝网销售,共有三家淘宝网店,分别是“移动4G正品”、“谈义行锹天下”和“库刚晖153923sNW”;

同案犯郑某威证言供述:其于2015年1月份开始在深圳市金赛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职责是做报表、客服,明知公司在淘宝网上卖的华为手机是从华强北进的“山寨机”,商标是工作人员贴上去的,未经华为公司授权。

销售报表是其制作的,报表第一项是产品编号(手机型号);

第二项是产品名称,是指销售套餐,售价348-608元,价钱不同,配件不同;

第三项是本月入库,分为进货入库和退货入库,进货是指被告人郑林坤买回来的手机,退货是指销售出后退货的手机;

第四项是本月出库,分为销售出库和换货出库,销售出库记录本月卖出的数额,换货出库记录销售出后换货的数额;

第五项是本月结余,用入库手机减去销售出库的手机可得,用销售出库减去退货入库可得本月销售额。

公司只销售一款手机,尺寸有两种,一种是5.0,一种是5.5,都是从华强北进货的无牌手机,但公司把这些手机贴上华为的商标进行销售,报表里的产品编号中列了很多款手机,其实是同一款,只是公司将其分成了很多种。

根据报表,2O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共销售7910台手机,有一部分是无牌销售,2015年4月份的2086台是假冒华为的手机,其余月份不知道销售了多少华为手机;

同案犯郑某财供述:其于2O14年11月入职,在深圳市金赛乐科技有限公司的xxxx仓库上班,负责给手机贴标签,打包,发货;

同案犯郑某基供述:其于2014年11月开始入职,是经郑林坤介绍进入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做客服,用旺旺和客人联系,知道公司在网上销售的华为手机是假冒手机;

公司地址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白石龙xxxx号华富锦大厦xxxx,该大厦xxxx是仓库,网店注明只是销售华为手机;

同案犯郑某龙供述:其于2015年4月12日来深圳市金赛乐科技限公司上班,上班17天,负责给公司销售的手机贴假冒的华为商标并包装,装好后根据销售单让快递送货,上班以来公司销售了约250台手机,其发货的手机都是贴华为商标的。

四、被告人郑林坤的供述与辩解:自己是深圳市金赛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股东除了自己还有温某军和郑某龙,分别占67%、10%和23%的股份,该公司的注册地是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白石龙xxxx号华富锦大厦xxxx室,另租用xxxx室作为放手机的仓库;

公司最初的业务是通过淘宝网店铺销售无牌手机,而后在无牌手机上张贴假冒华为商标,销售假冒华为手机,自己负责给公司进货,并全面管理公司。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林坤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48865.5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查获的销售报表,是证人郑某威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制作的真实数据,其在另案的侦查阶段对该销售报表亦有详细的供述,并明确供述2015年4月份销售假冒华为手机2086部,网店的网页宣传、交易记录均显示售出的手机都以“华为手机”标注产品名称,证人证言对此亦有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郑林坤于2015年4月份销售假冒华为手机2086部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郑林坤在庭审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假冒华为手机数量包含刷单数量和无牌手机销售数量,刷单的交易金额为158元,是刷单记录和真实交易记录的区分点,2015年4月份期间实际销售的假冒华为手机数量是250多部,又称自己无法区分上述报表中的刷单记录和真实销售记录,股东之间也没有能反映真实销售情况的记录,其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林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涉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与郑林某、温某军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林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制假工作,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林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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