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727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状元新永丰超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村龙飞西路**。
主要负责人:周佰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业己受理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状元新永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状元新永丰超市人民币1411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