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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本庆、河南省南阳市明磊电子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豫法知行终字00001号
案件名称宋本庆、河南省南阳市明磊电子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本庆;河南省南阳市明磊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行终字000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本庆,男,194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阳市明磊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百里奚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瑞林,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div>法定代表人:葛均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珣,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本庆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明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南阳市知产局)行政专利强制措施一案,明磊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南阳市知产局的《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封存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依法撤销《封存决定书》,解除该封存行政强制;

2、依法认定南阳市知产局扣押行政强制《查封(或扣押)物品清单》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依法解除该扣押行政强制;

3、依法认定南阳知产局关于对专利侵权产品不予解除封存的裁定[宛知裁(2015)1号]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2015)郑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宋本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宋本庆的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明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林,南阳市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华、朱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南阳市知产局作出宛知纠字[2011]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明磊公司生产的“储热式特定电磁波治疗器”侵犯了宋本庆的第200520143791.X号“盘式节能红外电暖炉”专利权,责令明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销毁库存的成品、半成品,以及相关专用工具及设备。

明磊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

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明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16日,宋本庆向南阳市知产局申请封存明磊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

2014年1月3日,南阳市知产局在南阳市卧龙区上岗村向案外人任天林下达《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将明磊公司保存在任天林处的91箱“特定电磁波治疗器”予以查封。

该封存决定书载明,被封存人:任天林,查封理由:销售假冒专利涉及专利侵权纠纷,法律依据:《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封存执行人朱珣签名,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曹华同意封存,决定书盖有南阳知产局公章,任天林在决定书上签字。

2014年2月24日,南阳市知产局经调查,任天林承认其存放的涉案产品“小神灯”是陈瑞林的,有91箱,每箱20台。

南阳市知产局将涉案产品异地扣押,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案号:宛知纠字(2011)01号,被扣押人:任天林,被扣押物品名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数量:每箱20台计91箱,现场执行人曹华、朱珣及任天林在清单上签字。

明磊公司对《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2月26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宛政复终止(2014)1号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

2014年12月29日,明磊公司向南阳市知产局申请解除对涉案产品的查封、扣押强制行为。

2015年1月6日,南阳市知产局作出《关于对专利侵权产品不予解除封存的裁定》[宛知裁(2015)1号],认为根据《专利法》、《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及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文书,明磊公司生产的“储热式特定电磁波治疗器”属侵权产品;

根据《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就地封存、异地封存行为符合法规要求和本案实际情况;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明磊公司在终审败诉后未能停止侵权行为,依法封存涉案产品符合相关规定。

基于此,南阳市知产局决定不予解封,并告知明磊公司若有异议,可在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明磊公司遂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并于当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南阳市知产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及实施的扣押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必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向被请求人出具封存或者暂扣物品的清单。

”根据该条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封存或者暂扣应当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案中,南阳市知产局于2011年12月9日即作出处理决定书,责令明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经一审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于2013年10月26日最终确立了南阳市知产局处理决定书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法律将某项行政强制执行权仅授予人民法院,而未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得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南阳市知产局在没有法律赋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庭审中,南阳市知产局也称其查封、扣押涉案产品是为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销毁。

可见,其实施的查封、扣押行为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南阳市知产局实施该措施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对其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应予撤销,对其采取的扣押行为依法应认定其违法。

明磊公司请求撤销南阳知产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及确认扣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明磊公司请求撤销南阳知产局作出《关于对专利侵权产品不予解除封存的裁定》是否具备可诉性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于2014年1月3日被封存,又于2014年2月24日被扣押,至南阳知产局作出该裁定时,始终处于扣押状态。

该裁定行为的实质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行为的一种据理答复,未再添设新的行政义务,未对明磊公司产生实际影响。

同时,在南阳市知产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被撤销及扣押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该裁定也不会对明磊公司产生实际影响。

因此,明磊公司的该项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予以驳回。

三、关于明磊公司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

南阳知产局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至明磊公司起诉之日也不超过2年,因此明磊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

同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明磊公司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本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此,第三人宋本庆关于明磊公司经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并撤回复议申请后丧失诉权的述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知产局对明磊公司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

二、确认南阳市知产局实施的行政扣押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阳市知产局负担。

宋本庆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南阳市知产局依据《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封存侵权产品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南阳市知产局的行为超越职权错误。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南阳市知产局作为专利管理部门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后,就完成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任务,限制了南阳市知产局作为专利管理部门的职权,将南阳市知产局依据《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这一地方法规赋予南阳市知产局的行政职权,人为地限制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前这一阶段,缩小了南阳市知产局的职权。

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南阳市知产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采取的近似诉讼保全措施为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据行政强制法规规定定案,忽视了南阳市知产局作为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的准司法特性。

4.一审法院认定明磊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错误,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起的诉讼,错误地扩大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明磊公司起诉之日也不超过两年,因此明磊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该法适用范围限制在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书之前,排除了适用该法规的正常实施,错误认定南阳市知产局采取封存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职权。

一审法院作为司法部门,只能执行和适用刚性的法律法规,不能自己解释法律法规,不能人为界定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

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二节是关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的规定,而南阳市知产局作出的封存决定本案的封存决定不是关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而是防止和阻却专利产品流向市场,是对专利权的保护措施,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限制和否定了专利管理部门严格执法保护专利权的职责和权限错误。

3.一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时断章取义,未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间起算日的规定不当。

明磊公司在知道南阳市知产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提起了复议后又撤销。

其也曾就不服南阳市知产局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知道和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间,即使从南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1日作出宛政复终字第【2014】1号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到其2015年1月21日起诉到一审法院,超过了行政诉讼期间三个月的规定,距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一年多,属于超过法定期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明磊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间”不当。

三、一审程法院序违法,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导致司法和行政的冲突。

本案被封存的侵权产品,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应当销毁的产品,该诉讼标的已被生效的判决文书所羁束,不存在解封问题,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郑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改判,裁定驳回明磊公司的起诉;

2、由明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明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1.南阳市知产局在履行职务时应依据《专利法》等规定,其依据《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封存侵权产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南阳市知产局的行为超越职权正确。

2.一审判决认定南阳市知产局的行为违法正确,不存在人为限制南阳市知产局的行政职权的问题。

3.一审法院认定南阳市知产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采取的近似诉讼保全措施为行政强制措施正确,依据行政强制法规规定定案并无不当。

南阳市知产局“封存”、“扣押”行政强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4.明磊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明磊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正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1.一审判决适用《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南阳市知产局采取封存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限制和否定了专利管理部门严格执法保护专利权的职责和权限错误。

3.一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时断章取义,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明磊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间”正确。

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社会效果良好,并没有导致司法和行政的冲突,宋本庆要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磊公司的起诉错误。

因此,请求: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判定南阳市知产局对明磊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3、由宋本庆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

南阳市知产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认定南阳市知产局在本案中的行为违法错误。

扣押行为是法律赋予专利行政机关的职权,南阳市知产局是依据法律规定查封的,南阳市知产局的封存系知识保护专利权人权利的一个程序,南阳市知产局的行政处理是合法的准司法行为,封存是合法的,专利权利不能维护就会对社会造成影响。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条错误,南阳市知产局的查封只是其中的一项持续,一审法院认定南阳市知产局的强者查封行为不当是错误的。

因此,请求撤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明磊公司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南阳市知产局在本案中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及扣押行为是否合法?

应否予以撤销?

明磊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南阳市知产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及扣押行为是否合法和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1年12月9日南阳市知产局作出宛知纠字[2011]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明磊公司生产的“储热式特定电磁波治疗器”侵犯了宋本庆的第200520143791.X号“盘式节能红外电暖炉”专利权,责令明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成品、半成品和相关专用工具及设备。

明磊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依法确认“储热式特定电磁波治疗器”没有侵犯宋本庆的第200520143791.X号“盘式节能红外电暖炉”专利权,一审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明磊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南阳市知产局的处理决定,明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豫法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因此,在生效判决已经依法确认了南阳市知产局的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果明磊公司不停止侵权,南阳市知产局在没有法律赋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南阳市知产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也没有强制执行,南阳市知产局直接作出《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并采取查封、扣押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撤销了南阳市知产局的《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并确认南阳市知产局实施的行政扣押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宋本庆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明磊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

南阳知产局的《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和《查封(或扣押)物品清单》中,并没有明确载明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南阳市知产局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向明磊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从南阳市知产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至明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也不超过2年,因此明磊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

因此,宋本庆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该法适用范围限制在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书之前,排除了适用该法规的正常实施,错误认定南阳市知产局采取封存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职权。

一审法院作为司法部门,只能执行和适用刚性的法律法规,不能自己解释法律法规,不能人为界定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

2.关于宋本庆主张的一审法院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二节是关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从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该条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在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中,而南阳市知产局作出的封存决定不是关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专利法》第六十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及第五十三条,也均有关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南阳市知产局不依据《专利法》第六十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接作出《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并采取查封、扣押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六十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引用《专利法》第六十条正确,但一审法院引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引用法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南阳市知产局而是防止和阻却专利产品流向市场,是对专利权的保护措施,一审法院适用限制和否定了专利管理部门严格执法保护专利权的职责和权限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必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向被请求人出具封存或者暂扣物品的清单。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

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到场的,可以由第三人见证。

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该法适用范围限制在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书之前,排除了适用该法规的正常实施,错误认定南阳市知产局采取封存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职权。

一审法院作为司法部门,只能执行和适用刚性的法律法规,不能自己解释法律法规,不能人为界定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

3.一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时断章取义,未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间起算日的规定不当。

明磊公司在知道南阳市知产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提起了复议后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知产局对明磊公司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封存决定书》;

二、确认南阳市知产局实施的行政扣押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阳市知产局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本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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