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8602民初673号 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蔡公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道,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加安(系被告陶磊父亲),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圣迪奥公司)与被告陶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圣迪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道、陈丹、被告陶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加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圣迪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经过多年经营已发展成为集设计、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国际化企业。
截止2015年,原告在全国已有2000余家加盟店、直营店。
原告是“S·Deer”、“S·DEER”、“S·DEERCONCEPT”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S·Deer”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经营过程对上述商标持续使用与宣传,使得原告及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服装在服装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据了解,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旺旺名称为“贵族品牌折扣”、“zjy38027”、“tdm1028”、“牧野乐购”、“秦淮秋水伊人”、“花样年华乐购”的六家店铺,大量使用原告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侵害上述商标权的服装。
仅2015年3月至5月,被告通过上述“贵族品牌折扣”(网店名称为“贵人新天地”)、“zjy38027”(网店名称为“浪漫梨花街”)、“tdm1028”(网店名称为“西湖美人堂”)、“牧野乐购”(网店名称为“牧野乐购店”)四个网店销售了60752.6元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服装,其库存尚未销售的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服装金额为6万余元。
从被告已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服装的金额进行推算,其2013年至2015年2年内销售的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服装金额为729031.2元。
加之库存的侵权服装的金额,被告销售侵权服装的货值近100万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规模大、时间长、范围广,导致了原告正品服装销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自身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
同时,被告所销售产品质量较差,其销售后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产品质量低下,给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陶磊辩称,其2013年只是在学习如何开网店,并未真正开始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其最初开网店时销售的商品是鞋子,后来才开始销售衣服;
被告非但没有通过涉案销售行为获得利益,还受到了刑事制裁,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以及被告的家庭困难酌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南京圣迪奥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日用品批发和零售等。
其是第1497412号“”商标、第13612147号“”商标、第7396535号“”商标的注册人。
“”商标注册于2000年12月28日,2002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商标注册于2015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上衣、裤子、裙子、童装、手套(服装)、鞋、帽、袜、领带、围巾;
“”商标注册于2010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帽子、袜、婚纱;
上述三个商标至今有效。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商标驰字[2010]第86号《关于认定“S·De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南京圣迪奥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S·Deer”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至5月,被告陶磊通过上述“贵族品牌折扣”(网店名称为“贵人新天地”)、“zjy38027”(网店名称为“浪漫梨花街”)、“tdm1028”(网店名称为“西湖美人堂”、)“牧野乐购”(网店名称为“牧野乐购店”)四个网店销售了附有与第13612147号“”商标相同商标的服装400余件,销售金额为60752.6元。
库存的尚未销售的附有与第13612147号“”商标相同商标的服装近450件,货值金额6万余元。
被告因上述行为于2015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捕,同年11月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陶磊在上述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曾供述,“我是前年10月左右开始和赵金勇学做淘宝开网店做假圣迪奥品牌”。
另,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苏知民终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该判决书第31页记载,“根据二审庭审中周文刚所确认的情况,其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间圣迪奥服装的销售额已达47万多元,截止圣迪奥公司公证时其网店销售的服装约为1万件左右,而周文刚的店铺自2007年9月14日即已开设且以销售圣迪奥服装为主。
因此,周文刚所销售的侵权服装的数量较多,金额较大。
”最终,该判决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判决。
从该判决书第25页记载内容来看,相应一审判决共有四个判项。
前两项均为停止侵权判项;
第四项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项为赔偿判项,具体内容为“周文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圣迪奥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4124元”。
原告请求本院参考该判决数额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涉案三个商标的注册证及相关证明、商标驰字[2010]第86号批复、(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12号案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开庭笔录、(2012)苏知民终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圣迪奥公司是涉案第1497412号“”商标、第13612147号“”商标、第7396535号“”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陶磊未经其许可以开设网店的形式销售附有与第13612147号“”商标相同商标的服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商标之商标权的侵犯。
尽管上述行为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当然免除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故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均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可能持续时间及规模、侵权行为人已受刑事处罚的措施、原告涉案商标曾经获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南京圣迪奥公司要求被告陶磊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97412号“”商标权、第13612147号“”商标权、第7396535号“”商标权之商品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陶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被告陶磊负担5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
审 判 长 臧文刚 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