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266号原告:林明恺,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理想空间家具经营部经营者:万勤,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主要负责人: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丽,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丽,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明恺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理想空间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理想空间经营部”)、被告长沙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超市公司高桥分公司”)、被告长沙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超市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通知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营销公司高桥分公司”)和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营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0日通知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2日和2016年9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明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岚、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均、被告居然之家超市公司高桥分公司和居然之家超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友第一、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然之家超市公司高桥分公司和居然之家超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居然之家营销公司和居然之家营销公司高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丽、第三人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友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明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商标侵权成立,并与被告居然之家超市公司、居然之家超市公司高桥分公司及第三人停止在产品名称中使用“理想空间”字号并销毁带有“理想空间”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在其涉案经营场所内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3、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5、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3374814号“”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专用权,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
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长期在被告居然之家超市公司高桥分公司销售家具商品。
在其销售过程中实施了如下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在宣传册封面左上角标注显著的“理想空间”标识;
2、在员工名片正反面均印有“理想空间”标识;
3、在店面门头上标注显著的“理想空间”文字;
4、在家具广场的楼层导购示意图中标注显著的“理想空间”标识。
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严重混淆和误认,造成了市场的严重混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居然之家超市公司高桥分公司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侵权场所、商场统一订货单等,但却未履行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与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公司居然之家超市公司以及理想空间经营部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居然之家营销公司高桥分公司及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公司居然之家营销公司与被告居然之家超市公司高桥分公司和居然之家超市公司共同经营,依法应当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1、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侵权,本案不涉及不正当竞争;
2、第4项诉讼请求所涉费用包含在第3项诉讼请求50万元之内;
3、原告主张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人富运公司对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提供商品和授权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另两被告和两第三人提供帮助侵权行为。
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辩称:第一,第三人富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我方是在第三人富运公司授权下使用,因此我方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第二,原告受让商标并申请商标注册本身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恶意抢注、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原告并没有提交对涉案商标合法使用的证据。
被告居然之家超市公司高桥分公司和居然之家超市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我两方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我两方均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所称的涉案场所并非我两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我两方没有关系,居然之家在长沙有很多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运公司述称:第一,理想空间是我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二,涉案两商标系原告恶意抢注;
第三,原告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第四,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使用涉案商标有合法授权,第三人富运公司授权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推销家具,与商标法的许可和被许可关系不一样;
第五,原告通过抢注获得不正当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第三人富运公司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
第三人居然之家营销公司述称:被诉侵权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营业地址与涉案地址不相同。
第三人居然之家营销公司高桥分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居然之家超市公司高桥分公司和居然之家超市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属、使用情况第3374814号“”商标的原注册人系案外人朱才龙。
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2年11月19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08月28日至2014年08月27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至2024年08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屏风(家具)、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化妆台、婴儿学步车、床、美容柜(家具)、电视机架、写字台(家具);
2008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原告林明恺名下。
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林明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有抽屉的橱、桌子、床、金属家具、盥洗台(家具)、沙发、陈列柜;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2013年9月10日,林明恺授权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更名为上海罗单贸易有限公司)于生产销售的家具类产品中使用“理想空间”标识,授权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至4月及7月两次在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唯品会网站平台上销售理想空间家具用品。
2015年07月16日,林明恺授权杭州富阳美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生产销售的家具类产品中使用“理想空间”标识,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
2016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富运公司及林明恺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3886号《关于第3374814号第20类“理想空间;
IDEALARE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局经审查认为,林明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富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
决定驳回富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374814号第20类“理想空间;
IDEALARE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二)被诉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2015年6月24日,湖南省麓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416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11日,公证员黄某、唐某与申请人林明恺的委托代理人肖岚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一家标识“居然之家”的商场。
在该商场三楼的标有“IDEA&DESIGN、理想空间”的店铺,肖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矮花几一张以及茶盘一个,并取得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一份、《居然之家高桥店交款凭证》一张、电脑小票二张、名片一张以及画册一本。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肖岚对商场外观、商场大厅的指示标以及上述店铺外观、店铺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门店标有“”标识,上述名片正反两面左上角均有标识,画册封面左上角亦有标识,画册封底有“富运公司”的字样。
上述商场大厅的指示标上有“”字样。
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贴封后交申请人保存。
上述《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销售商处标注为“I&D”,并加盖有“理想空间居然之家长沙高桥专卖店售后服务专用章”,在该合同的具体条款处加盖有“居然之家长沙高桥店售后服务专用章”。
该合同记载商品为矮花几一张单价1120元,3024茶盘一个单价320元,总货款1152元。
上述交款凭证亦加盖有“理想空间居然之家长沙高桥专卖店售后服务专用章”。
庭审中,第三人居然之家营销公司高桥分公司认可上述标识“居然之家”的商场系由其经营,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的上述经营场地系其提供。
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系成立于2015年5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零售。
资金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
被告居然之家超市公司系2010年8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纺织品、家具、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电子计算机、制冷设备、空调设备、金属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化工产品、通讯设备、办公用品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
被告居然之家超市公司高桥分公司系2011年9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纺织品、家具、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电子计算机、制冷设备、空调设备、金属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化工产品、通讯设备、办公用品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
第三人居然之家营销公司系2010年7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
经营范围包括办公家具、再生建筑材料、电器机械及器材、中央空调系统、展览器材的销售,五金产品、五金建材、家用电器、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的批发,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纺织品及针织品、针棉纺织品的零售,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家具设计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物流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建筑装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房屋租赁、场地租赁。
第三人居然之家营销公司高桥分公司系2011年9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普通机械及配件、电器机械及器材、家用电器、空调设备、纺织品、家具的销售、自有房屋租赁、企业管理咨询、展览展示服务。
(三)“理想空间”相关商标注册及使用的相关事实第三人富运公司于2000年8月7日注册了第142880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床、衣柜、茶几、文件柜、化妆台、组合柜。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注册至2020年8月6日。
第三人富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注册了第196282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
第三人富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691585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第三人富运公司于2011年01月07日注册了第7631172号“理想空间”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塑料包装容器、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非金属识别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非金属门装置。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01月06日。
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和第三人富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2002年期间富运公司工作人员与阳光家具公司朱才龙之间就朱才龙加盟I&D的往来信件,其中2002年6月24日富运公司陈民向朱才龙所发信件的页脚左端使用标识。
2001年9月20日,《中国消费者报》报道富运公司理想空间家具推广理念。
自2002年3月始,富运公司的品牌名称为I&D(理想空间)的家私连续多次参展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
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月8日,《东方日报》多次刊登含有“”和“”标识的家具类广告。
2002年11月4日,富运公司在《中国信息报》上就家具进行广告宣传。
2003年2月,I&D理想空间家具在CCTV-3播出广告。
2002年7月16日,富运公司生产的“理想空间”牌民用家具被中国室内装饰协会评为“绿色环保”产品,该次评比检测日期为2002年3月26日。
2008年12月,“理想空间”获2008年度居然之家沈阳店门店最佳店面奖,2009年1月,理想空间专柜获2008年度盈锋家居广场最佳服务奖,2010年1月,“理想空间”获2009辽宁最具影响力板式家具品牌。
此后至2015年期间,富运公司I&D、理想空间、家具在辽宁、××、××、××等地及大众报业集团生活日报、TVB周刊多次获得荣誉,并获多项环境方面的许可证书。
2003年始,富运公司在其商品订购单上使用和商标。
2003年1月始,吉林长春、安徽芜湖、湖南长沙、上海等地有商家租赁场地经营理想空间品牌系列产品。
其中,商家与长沙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艺术博览中心的场地租赁协议显示:经营理想空间的场地租赁时间起点为2004年10月25日。
2002年8月30日,富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理想空间家具店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该店经营其生产的家具产品。
2009年12月3日,富运公司与安阳高新区王牌家具经营部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该店经营其生产的家具产品。
2013年7月1日,富运公司(甲方)与长沙市天心区红星美凯龙富运家具经营部(乙方)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在湖南省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独占权限的受许人,进行I&D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
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1日,富运公司两次向万勤出具《授权委托书》。
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万勤为富运公司“I&D理想空间”品牌黑檀系列在湖南省的独家代理加盟商,授权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51号《关于认定“I&D”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中认定富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I&D”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附件所附“I&D”注册商标图样为。
(四)其他事实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1日向林明恺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5年6月15日向林明恺开具金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相应的银联POS签购单,原告确认其中2000元因本案产生。
原告提交鑫鸿图文打印费收据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料、商标申请受理书、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和续展证明、公证书、购物指南、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购货票据、商标使用授权合同、销售发票、对账单、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3886号决定等,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以及第三人富运公司提交的商品订购单、信函、广告、《东方日报》等报纸、刊物、获奖证书、商标注册证、《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租赁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以及第三人富运公司提交的部分商品订购单、信函、发票、协议、判决书等,没有提交原件核对,部分判决书未提交生效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明恺系第3374814号“”商标和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两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情况,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商标侵权是否成立及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对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分析如下:(一)理想空间经营部和富运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第3374814号“”商标和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家具;
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销售的家具产品上并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但其在产品宣传册、员工名片、店面门头突出使用了用于销售家具商品。
本院认为,该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起到识别家具来源的作用;
实质上属于家具商品上的商标使用,应视为商标法规定的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富运公司就“”标识注册了第6915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上,就“理想空间”标识注册了第763117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包括塑料包装容器、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非金属识别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非金属门装置。
本院认为,“替他人推销”服务是一种商业辅助行为,主要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而非自行销售商品(服务)。
本案被诉标识使用在家具商品销售中,实质为家具商品商标的使用,显然不属于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中使用,亦不属于上述第76311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
各方当事人对涉诉标识和其中的系分别超出第6915857号商标和第76311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范围使用不持争议。
故被告理想空间使用涉诉标识不属于对第6915857号商标和第7631172号商标的使用,诉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标识“”,相较于原告第3374814号“”商标,文字字体及排列、构成要素等存在差异,但均具有“理想空间”的文字,考虑到中文在上述标识使用环境中呼叫、视觉识别中的重要作用,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标识“”与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将“理想空间”使用在家具经营活动中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和第三人富运公司辩称其属于该规定的情形。
因此,本院还需考虑本案是否属于符合上述规定的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使用的范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原告的第3374814号“”商标系2002年11月19日申请、200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系2009年9月25日申请、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
(2)2001年9月20日,《中国消费者报》报道第三人富运公司理想空间家具推广理念;
自2002年3月始,富运公司的品牌名称为I&D(理想空间)的家私连续多次参展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
2002年7月,富运公司生产的“理想空间”牌民用家具被中国室内装饰协会评为“绿色环保”产品,该次评比检测日期为2002年3月26日;
2002年以来,富运公司在其刊登的家具类广告、商品订购单使用“”和“”标识;
2002年8月始,富运公司与理想空间家具店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
2003年1月始,在吉林长春、安徽芜湖、湖南长沙、上海等地相继有商家租赁场地经营理想空间品牌系列产品;
2008年至2015年期间,富运公司I&D、理想空间、家具在辽宁、××、××、××等地及大众报业集团生活日报、TVB周刊多次获得荣誉,并获多项环境方面的许可证书。
(3)第三人富运公司于2000年8月7日注册了第142880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0类的家具;
2014年9月4日,富运公司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据此,本院可以确认:(1)在林明恺第3374814号“”商标申请注册的2002年11月19日之前,第三人富运公司在广告宣传(2001年9月20日《中国消费者报》)、生产的家具(2002年3月26日“理想空间”牌民用家具用于评比检测)、对外经营活动(2002年3月I&D(理想空间)品牌家私参展第七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等)中已经在家具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理想空间”商标。
(2)在林明恺的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申请注册的2009年9月25日之前,除上述第(1)点所举实际使用事实外,亦有多项多地销售、参展、宣传、获奖的事实。
结合上述在先使用的事实以及知名度的事实,同时考虑到:(1)第三人富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方式为单独或结合使用含有“”“”、“理想空间”要素的标识,并将“I&D”、“理想空间”作为文字描述其家具类商品的品牌名称;
(2)商标于2000年已注册,其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理想空间”与“”商标的结合使用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关注。
本院认为,在原告涉案两枚权利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富运公司已经在同一种商品(家具)上使用了“理想空间”标识。
因富运公司在家具类产品、宣传等经营活动中的上述使用,“理想空间”与富运公司生产的家具产品已建立了特定联系,已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家具类商业标识。
原告林明恺无权禁止第三人富运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
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原使用范围”的解读,应既考虑在先使用人的在先权益,又要尊重商标注册制度下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同时要保护相关公众避免于混淆。
考虑到商品的流通性,商品商标禁用权的行使不应延伸至商品的销售渠道和流通区域,商品商标的“原使用范围”应以权利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商品种类范围为限,而不应考虑原使用的地域范围。
本案中,富运公司在先使用“理想空间”标识在家具的销售、宣传等经营活动中,实质为在家具商品上的使用。
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销售的系第三人富运公司生产的家具,其在销售过程中在店面、名片、宣传册上使用“理想空间”标识,亦可视为在家具商品上的使用。
因此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属于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在先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林明恺无权以第3374814号“”商标和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禁止第三人富运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在家具经营活动中将“理想空间”商标用于识别第三人富运公司生产的家具商品。
同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在先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以防止混淆。
本案中,被诉标识“理想空间”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先用权的未注册商标。
“理想空间”结合“”、“”的使用,一方面,体现富运公司对其使用的商标元素的传承,未反映出使用原告商标、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另一方面,考虑到组合标识中商标的知名度,标识的使用方式恰能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情形;
故涉诉标识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3374814号“”和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还主张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在家具广场的楼层导购示意图中标注显著的“理想空间”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一方面“理想空间”在楼层导购示意图上的使用并未以突出于其他文字或标识的方式使用,旨在描述性使用而指引路线,实质起到指引店铺具体位置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
另一方面,该导购图位于家具广场内而非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店铺内,明显属于商场内部管理行为而非店铺独立实施的行为,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否认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系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实施。
故原告主张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在家具广场的楼层导购示意图中标注显著的“理想空间”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出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使用被诉标识及富运公司授权其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帮助侵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居然之家超市公司高桥分公司的登记注册地虽与被诉侵权使用行为所在商场经营地址相同;
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商场系注册地址相同的第三人居然之家营销公司高桥分公司经营。
故原告对被告居然之家超市公司高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第三人居然之家营销公司高桥分公司为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提供经营场地。
但因为:(1)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的被诉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2)由于第三人富运公司对“理想空间”的在先使用及富运公司对被告理想空间经营部的授权许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体现场地提供者和商场管理者帮助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因此,原告提出第三人居然之家营销公司高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理想空间”文字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理想空间在销售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家具时,适当使用“理想空间”文字标识商品来源应使用前述已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商标;
二、驳回原告林明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原告林明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