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LucDONY。
委托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学,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洪洞县。
委托代理人:陈萍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王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720号421室。
法定代表人:任慧慧。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诉被告王天学、广州王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林,被告王天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氏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称:原告的“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皮夹子、箱包、皮具、鞋、服装、帽、表、珠宝首饰、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眼镜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亦家喻户晓。
原告香奈儿公司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
其中包括:注册号为75977号的“”商标。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了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商标被列入该通告中的商标名单中。
2011年至2012年,原告多项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或通过行政判决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原告的“”等商标早已被中国向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认为,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讯问笔录及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王天学、广州王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从事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天学因此被判处承担相关刑事责任,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确认原告就两被告承担的前述第二项民事赔偿金有优先于其他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天学答辩称:律师费太高,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法定范围,原告要求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759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3类,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
香奈儿公司为证实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上海市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告,内容为:禁止销售假冒外国知名品牌商标的商品,其知名商标名称附件中有“CHANEL”等商标;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0557号、第13227号、第13228号、第13229号、第13230号裁定书,认定香奈儿公司注册和使用在化妆品、衣服等商品上的“香奈儿”“CHANEL”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香奈儿公司的第7597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王天学自2013年10月起,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存放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茶店街26号和白云区均禾街七星岗环岗二路17号仓库内,2014年7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茶店街26号抓获王天学,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软管、样瓶、包装盒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皇室活氧记忆补水日霜126支,按正品价格共计人民币90720元,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皇室精萃活氧补水精华401支,皇室奢华白金香体乳106支,皇室精萃活肤生肌按摩膏211支,皇室精萃活肤焕白日霜108支,按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73738.6元。
王天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一、王天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软管、样瓶、包装盒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
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清单中记载,标有CHANEL商标字样软管49350支、样瓶13200个、包装盒15500个、说明书23360张、活氧锁水凝露58支、皇家精粹活养补水精华401支、皇家精粹活肤焕白日霜108支、皇族奢华凝时空抗衰凝露80支、皇室贵妃神韵晚霜117支、皇室熊果苷母液1225套。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云价认鉴〔2014〕1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价格鉴定标的为CHANEL皇室活养记忆补水日霜等,经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634420元。
刑事案卷中所附侵权物品照片中显示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有CHANEL标识,该CHANEL标识与第7597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金沙派出所讯问笔录中记载:王天学供述其自2013年10月开始生产包装盒印有“CHANEL”的化妆品,并将上述产品分别存放在两个仓库,其中一个是本市白云区龙归永兴村茶店街26号201-202仓库,其经营的公司名称为广州王氏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1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王氏公司、任慧慧及济南王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称其公司被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区分局因侵犯香奈儿公司的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现要求收到函件七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关措施,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否则将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
香奈儿公司主张王天学、王氏公司应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以及合理费用8万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万元)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王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研究和试验发展,股东为任慧慧和涂莉萍,投资人为王优龙、任慧慧、杨建庭,王天学原为股东之一,后于2012年7月12日已将其在王氏公司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涂莉萍。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通告、裁定书、判决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商事登记信息、证明、询问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作为第759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香奈儿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王天学是否实施了侵害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王天学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经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被控侵权产品化妆品与第75977号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一致。
根据刑事卷宗材料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上的“CHANEL”标识与香奈儿公司第7597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举证期内,王天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权利人的授权或合法来源,故本院对王天学生产侵犯香奈儿公司第75977号“”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天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香奈儿公司要求王天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事卷宗材料的记载,王天学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实际销售,且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其有销售行为,举证期限内,香奈儿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王天学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香奈儿公司主张王天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香奈儿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0元并提交了发票,但律师费并未载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到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香奈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侵权所受损失及王天学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正品价格、侵权的方式(生产)、侵权规模(数额巨大)及时间、后果以及香奈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天学应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天学因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罚金的责任,且在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当优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香奈儿公司要求确认其民事赔偿金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氏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香奈儿主张王天学原是王氏公司的股东,并以王氏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和销售行为,且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和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区分局联合执法,对王氏公司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西杨村的仓库扣押了大量突出使用“CHANEL”的化妆成品、半成品等,综上,王氏公司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天学自认其实际经营王氏公司但认为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并非王氏公司,其与济南市的该公司并无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王天学于2012年7月12日已将其在王氏公司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涂莉萍,香奈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后,王天学仍实际经营王氏公司;
其次,依据(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仅确认了王天学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举证期限内香奈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氏公司参与上述侵权行为或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再次,香奈儿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并不能证明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分局历城区分局和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区分局联合执法查处这一情况是否属实,更未能举证证明王天学、王氏公司与上述情况有何关系,综上,香奈儿主张王氏公司对王天学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确认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赔偿金有优先于被告王天学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被告王天学负担129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天学、广州王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