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113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都区。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与被告陈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被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松冈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其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松冈公司为商标注册号为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5年8月12日,松冈公司经调查发现陈健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陈健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9日对陈健作出了扬江市监责改字(2016)050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松冈公司认为,陈健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陈健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其享有商标权的知名度,陈健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松冈公司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陈健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松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6号、10607号、10608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377号批复,以证明松冈公司系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雀友”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以及“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2、责令改正通知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以证明陈健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陈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的麻将机,其放在工商所里,是旧麻将机。
被告陈健辩称:原告主张侵权的麻将机是谢长生的,该麻将机是谢长生放在其店里维修的,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健提供了被诉侵权麻将机相片5张,以证明被诉侵权麻将机是旧的麻将机。
松冈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陈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陈健提供证据,因松冈公司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与其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松冈公司系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8月12日,松冈公司发现陈健销售标注“上海雀友”的麻将机,并向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经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陈健经营的场所检查,并于2016年9月9日向陈健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陈健涉嫌销售侵犯松冈公司“雀友”注册商标产品自动麻将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责令陈健拆除“雀友”标识,停止侵权行为。
该通知书由陈健签收。
陈健系从事麻将机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松冈公司作为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所引证的注册商标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松冈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28类,为同类商品。
陈健销售的麻将机上标注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公司所有的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陈健系从事麻将机销售的经营者,其抗辩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是替人维修,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结合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应当认定陈健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其行为最终目的是销售盈利,侵犯了松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对松冈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停止侵权,松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健仍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松冈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松冈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陈健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陈健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松冈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陈健负担(此款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已交纳,陈健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