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102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湖南中毅便利店,经营场所长乐市湖南镇鹏谢村(斜对面为宏业经编)。
经营者:谢守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湖南中毅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