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78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罗庄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侯审,2016年9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绍钦,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62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罗庄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绍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从外地购进散装洗衣粉及包装箱、包装袋,并让杜某乙(另案处理)帮助生产、装货,在临沂市兰山区叶家红埠寺村185号其租房内,非法生产假冒“汰渍”、“雕牌”、“奥妙”、“立白”、“碧浪”、“超能”等多种品牌的洗衣粉并对外零售。
其中,向晁某销售假冒洗衣粉货值共计12051元。
2015年8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杜某甲、刘某的租房及附近仓库内,当场查扣假冒的“汰渍”洗衣粉504袋、“超能”天然皂粉24袋及假冒“汰渍”、“雕牌”等五个品牌的洗衣粉包装袋107205个,经鉴定价值共计407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晁某、杜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甲、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愿缴纳罚金,属于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