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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爱家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7民初9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爱家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爱家副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初9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爱家副食品经营部。

住所地:新乡市八一路西段向南数第一排西向东数第一。

负责人:王刘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爱家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爱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吉祥超市的负责人王刘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采取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5年8月1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及时维权提起诉讼。

被告吉祥超市辩称:对原告享有六神商标权专用权无异议,但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不是在被告处购买,被告没有销售涉案商品,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

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

证明”六神”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组:(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4854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真品在气味与包装方面均不符,属假冒产品。

被告爱家经营部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为被告爱家经营部所出售。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爱家经营部提交其于2015年8月12日-14日的销售记录。

证明:被告没有销售案涉商品,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记录不完整,来源也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又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销售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况且(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4854号公证书也确认2015年8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案涉商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销售记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花露水、沐浴露、牙膏”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爱家经营部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王刘涛系业主,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经营地址为新乡市八一路西段向南数第一排西向东数第一。

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在河南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为诉讼或非诉讼的需要取证。

2015年8月11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购买的相关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及上海家化公司对多所购物品鉴定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8月13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其工作人员程敏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新乡市八一路,门口标有“爱家超市”字样的商店。

朱鹤令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

程敏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其工作人员程敏现场封存后带至公证处。

同年9月23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豹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路杭来到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在公证员徐某及工作人员程敏的现场监督下,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豹对上述所购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同日出具了《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从爱家超市购买的艾叶健肤沐浴露的气味、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经鉴定为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员徐某对所购物品拍照,得照片两张,随即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存。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485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海家化公司将所购物品于诉讼中提交法庭,经当庭拆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外包装正面呈纵向排列显示“六神沐浴露艾叶健肤艾叶精油”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依法获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爱家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沐浴露,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沐浴露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爱家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沐浴露瓶贴上使用的“六神”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均为汉字“六神”,且字体均相同。

另经鉴定,爱家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沐浴露的气味与外观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真品均不符,属假冒产品,因此,爱家经营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爱家经营部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损失及被告爱家经营部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均难以量化,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爱家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爱家副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爱家副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新乡市卫滨区爱家副食品经营部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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