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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民初2835号
案件名称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835号原告: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马迹塘镇万寿宫居委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淑娴,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华,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恬一村下田墩一巷前一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淑娴、韩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想参加了2016年9月5日的庭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5457151号“香炉山”、第12928482号“香炉山SINCE*198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域名为“www.xls1983.com”的网站及名称为“dgxlshc”的微信公众号的侵权行为;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8日,湖南省益阳香炉山茶厂取得第5457151号“香炉山”商标,核定使用在茶等饮料商品上,并于2010年11月20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5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第12928482号“香炉山SINCE*1983”商标,核定使用在茶等饮料商品上。

原告将上述商标使用在茶叶上,通过长期使用、广告宣传等,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3年12月,湖南省工商局将第5457151号“香炉山”商标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对外宣称其为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人,并声称为原告的全国运营中心,以加盟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在经营活动中私自制造印刷印有原告商标的包装,生产销售假冒产品,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

且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给公众造成误认,并开设域名为“www.xls1983.com”的网站及名称为“dgxlshc”的微信公众号,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宣传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同时,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开展示已在深圳、广州、南京等多地设立了加盟商,其中仅与深圳运营中心在2015年4月-2015年9月短短六个月内就向深圳运营中心即深圳市香炉山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茶叶四十余种,货款达367970元,并且双方在《香炉山茶业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运营中心合作协议》(编号为:XLS-20150329)中约定首次提货额就为30万元,且年度提货目标为90万元整。

仅一个深圳运营中心,其销售额在半年内就可达近40余万元,而被告早于2013年成立,销售侵权产品达两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求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

原、被告是合作伙伴,且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作为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香炉山”品牌的推广策划及产品销售,原告曾送给客户的产品都是从被告处拿货,原告的很多产品的包装设计都是被告设计及委托厂商生产,产品条码也是被告负责,原告也为被告申请防伪标识并把全部防伪标识交给被告,由被告全权负责产品的防伪标识粘贴及处理相关事项。

原告曾在其官网上把被告列为原告分公司,后因被告涉及原告股东之间争持,原告把相关信息删除,而至今原告官网上仍有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片,且原告的微信公众号上也有被告开发的代理商成立的照片。

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还有经济往来,原告多次让被告及被告股东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转账,但又起诉被告侵权,有违诚信原则。

原告的商标既非驰名商标,也非广东省著名商标,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售产品并非原告的产品。

另被告已经申请自己的商标,并在2015年1月开始使用,故未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被告的登记情况。

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3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搏。

2010年11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45715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的黑砖茶、茶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的茶、茶饮料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被告是成立于2013年7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酒、饮料及茶叶批发,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以及销售茶具,股东有李想、李毅、孙剑、丁滢。

另被告是第14495669号、第144957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称自从2015年1月后,被告销售的茶产品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

二、被控侵权的表现与被告的反驳原告表示被告涉嫌的侵权行为包括:将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

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外宣称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声称系原告的全国运营中心;

私自制造印刷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包装,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通过网站“www.xls1983.com”和微信公众号“dgxlshc”公开宣传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在网站上展示其在深圳、广州、南京等地设立的加盟商,仅深圳运营中心即深圳市香炉山贸易有限公司半年的销售额就达40余万;

被告成立于2013年,销售侵权产品两年之久。

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网站“www.xls1983.com”上的宣传图片有“香炉山”文字标识、与第5457151号“”以及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等,文字宣传上有多处使用了带“香炉山”字眼的描述,如“香炉山茶业黄江销售中心艺林茶庄隆重开业……”、“香炉山进军广州新塘……”、“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深圳运营中心……”、“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全国统一招商热线……”等;

微信公众号“dgxlshc”上宣传销售的茶产品的图片上有“香炉山”文字标识、与第5457151号“”以及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

另外,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带有第5457151号“”标识,但货品名称没有出现“香炉山”文字。

被告确认网站“www.xls1983.com”和微信公众号“dgxlshc”为其所有,对该网站和公众号上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也确认曾向深圳市香炉山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过部分香炉山的茶产品,但不是侵权产品,茶叶是原告供货的正品,外包装是被告制作的。

被告表示其使用涉案“”和“”注册商标等标识进行宣传以及销售“香炉山”茶产品的行为均已获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约定由原告提供茶叶(裸茶),由被告设计制作茶盒外包装,包装盒上的产品条形码由原告申请备案,再将茶产品进行销售推广。

为此,被告提交了《合作协议》、《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成品出货单》、防伪标识、汇款凭证及明细、上市仪式照片、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材料。

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和东莞市信助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后简称“东莞信助公司”)曾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签约代表是刘搏和孙剑。

该《合作协议》约定包含以下内容:1.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负责生产黑茶,东莞信助公司为黑茶的总销售商并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对“香炉山”品牌进行推广策划及产品销售(包括网上与地面销售),网上销售试运行期销售额首年不得低于200万元。

2.东莞信助公司运行四个月后,双方可置换股权,成立以香炉山为字号的公司.3.东莞信助公司获授权以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展销售活动并无偿使用香炉山商标,可设计包装规格并向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申请生产,但不能未经书面授权而自行生产包装。

4.黑茶以外的茶叶产品,如果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无法生产,东莞信助公司可自行设计包装交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审查并书面委托印刷厂生产。

5.合同试运行期为一年零二个月,东莞信助公司提货款须累计达1000万元,如试运行期届满,未到目标,本合同自动终止。

被告认为孙剑是东莞信助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是根据该《合作协议》内容而成立的,孙剑也是被告股东,成立被告之时曾告诉刘搏,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官网曾将被告列为原告的子公司,后内容已被删除;

自被告成立后,履行《合作协议》的实际主体是被告,非东莞信助公司。

孙剑出庭陈述其未能完成该《合作协议》要求的销售目标。

而原告认为该《合作协议》与被告无关联,未有收到关于孙剑成立被告的通知,东莞信助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目标完成任务,也没有履行股权置换和成立带有“香炉山”字号的公司。

汇款凭证及明细反映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想、李毅多次向刘搏转入款项,共计金额为38647元。

李想称他支付给刘搏的款项是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的货款,从2015年1月以后,因为双方合作关系闹僵,再没有向原告购买茶叶;

但李想无法说明清楚具体每笔货款对应哪些批次货物。

刘搏称该些款项属于东莞信助公司给原告的货款,不属于被告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有过交易合作,承认于2015年初起终止了原告与东莞信助公司的合作。

原告认为孙剑、李想以东莞信助公司名义领走原告的防伪标识,却使用在被告的侵权产品上;

出席上市仪式照片的内容仅代表个人之间的往来,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原告不认可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材料真实性、合法性。

五、其他查明情况原告表示曾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孙剑发出了制止被告侵权的《告知函》,被告不确认收到该函。

原告在《益阳日报》上于2015年8月25日发布《公告》,内容包括有:1、对公告发布前,曾由原告许可使用“香炉山”商标的企业和个人,自本公告之日起,一律终止许可,不得继续使用“香炉山”商标。

2、对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香炉山”商标的企业和个人,原告将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原告还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用人民币39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之诉。

结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的被告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5457151号“”、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首先,被告承认在企业名称上使用了“香炉山”字号,在网站“www.xls1983.com”、微信公众号“dgxlshc”上有使用第5457151号“”和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进行宣传茶叶产品的销售推广,宣传还包含一些关于香炉山关联企业招商、开业、发展的信息内容,负责制作设计带有香炉山标识的外包装,也曾向深圳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销售了香炉山的茶叶产品。

被告认为上述行为均是获得原告许可的,但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自用或者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是注册商标合法使用的基础,本院已经查明被告并未获得原告的正式合法授权许可,理由如下:第一,东莞信助公司与被告是分别不同的法人身份,被告不能简单认为因股东有关联就将被告和东莞信助公司视为同一主体。

因此,被告不是《合作协议》签约方,原告授权许可的对象非被告。

第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香炉山茶叶产品是由原告供货的。

原告不认可曾向被告发货,原告成品出货单的发货对象显示的不是被告,李想、李毅向刘搏的转账汇款凭证及汇款明细货款也无法与具体批次货物对应,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交易往来。

第三,被告所称的原告股东与被告股东之间的往来邮件、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授权被告的上述行为。

第四,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没有直接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综上,被告的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所称其上述行为是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保护的第5457151号“”和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国际商品服务分类第30类的茶等,而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主要是宣传、销售黑茶等茶产品,被告在宣传、销售中使用了“香炉山”字样的文字标识、与第5457151号“”和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等,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而被告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授权许可,也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给深圳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的香炉山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5457151号“”以及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形式,被告应停止销售侵害第5457151号“”和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使用“香炉山”作为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停止制作设计带有香炉山字样和标识的包装,停止在网站“www.xls1983.com”以及微信公众号“dgxlshc”中使用侵权文字和标识宣传销售侵权产品。

由于网站域名以及微信公众号名称本身并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被告仅需对上述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的登记信息及刊发内容进行整改即可。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涉案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3.被告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形式及影响范围;

4.原告维权费用的合理性等。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侵害第5457151号“”和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457151号“”、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香炉山”作为企业名称字号;

三、被告东莞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停止在域名为“www.xls1983.com”网站及名称为“dgxlshc”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第5457151号“”、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进行茶叶产品的宣传;

四、限被告东莞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东莞市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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