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630-9635号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MotorolaTrademarkHoldings,LLC),住所地美国伊利诺斯州60048利伯蒂维尔北美45号公路600号(600NorthU.S.Highway45,Libertyville,IL60048,USA)。
代表人DavidC.Carroll。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源,男,汉族,出生日期1985年1月22日,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鄢礼丽,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源侵害商标权纠纷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顿明月、李琼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鄢礼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摩托罗拉公司(英文名:Motorola,Inc.)是世界知名的电子通讯制造商。
该公司所生产的手机、对讲机、无线通信设备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在市场上拥有良好的声誉。
摩托罗拉公司为保护其知识产权,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中国申请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包括第151941号、第260744号、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和第5787010号商标。
其中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于2009年10月7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可视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外壳、手机盒等商品上;
第151941号“”商标于1981年11月15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第3628493号“”商标于2005年2月7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电话机座、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可视电话等商品上;
第734875号“”商标于1995年3月14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第5787009号“”商标于2009年10月7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外壳等商品上;
第260744号“MOTOROLA”商标于1986年8月30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通信设备等商品上。
随着公司业务的迅速发展,摩托罗拉公司于2010年进行分立和重组。
所有带有“MOTOROLA”、“”、“”或“”的商标都被转让给原告所有。
目前,原告已经取得包括以上商标在内的数十项中国商标注册的专用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名为“中港时尚达人数码”的淘宝网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MOTOROLA”(商标注册第5787010号)、“”(商标注册第151941号)、“”(商标注册第3628493号)、“”(商标注册第734875号)、“”(商标注册第5787009号)、“MOTOROLA”(商标注册第26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因侵犯第151941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余五案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源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手机都是二手手机,因此侵权事实不成立。
2、原告销售的该款手机已停产多年,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4、原告的注册商标品牌影响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第151941号注册商标“”、第260744号注册商标“MOTOROLA”、第734875号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第9类,包括通讯设备、无线电通讯设备等商品等;
第3628493号注册商标“”、第5787009号注册商标“”、第5787010号注册商标“MOTOROLA”,核准使用第9类,包括电话机、无线电话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成为注册商标专有权人。
其中第151941号“”商标与第734875号“”商标的图形完全相同;
第260744号“MOTOROLA”商标与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
(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539号、第12540号、第12541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24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申请人代理人赵红梅在该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赵红梅登陆了“www.taobao.com”网站并打开“中港时尚达人数码”网店,购买了“摩托罗拉V3ie”手机一台,操作结束后生成名为“中港时尚达人数码.avi”的视频文件,一式三份一份,由公证处加封后,一张留存公证处,其余两张交申请人。
2016年6月30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赵红梅收取快递包裹并对快递包裹的外观、快递单、包裹内物品(一式两份)进行现场拍照,共取得二十八张照片,包裹内一式两份物品及快递单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存。
2014年7月1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赵红梅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taobao.com”网站并打开“中港时尚达人数码”网店,将上述订单确认收货,操作结束后生成名为“中港时尚达人.avi”的视频文件,该视频文件由公证处加封后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公证处,其余两份由申请人保管。
经比对,上述证据保全所购买的手机及其包装盒、保护膜、充电器、电池、说明书上使用了“”、“”、“”及“MOTOROLA”标识。
经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41号“”、第260744号“MOTOROLA”、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手机及包装盒等商品上使用了“MOTOROLA”、“”、“”、“”等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51941号“”、第260744号“MOTOROLA”、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主张所销售的手机系二手手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行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六个注册商标,而其中的第151941号“”商标与第734875号“”商标的图形完全相同、第260744号“MOTOROLA”商标与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上述两组相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上是包含关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侵犯第1519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侵犯第260744号“MOTORO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侵犯第734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侵犯第3628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侵犯第5787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侵犯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第151941号“”、第260744号“MOTOROLA”、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林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第151941号“”注册商标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第260744号“MOTOROLA”注册商标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第734875号“”注册商标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第3628493号“”注册商标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第5787009号“”注册商标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2,300元,六案共计13,800元,均由被告林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林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