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初368号原告: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亿晶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葛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郦海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