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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军、潘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5民初15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军、潘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彭军,潘红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初15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军,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潘红梅,女,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军、潘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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