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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利格与罗杰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734号
案件名称袁利格与罗杰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利格,罗杰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34号原告:袁利格,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罗杰武,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袁利格与被告罗杰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利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产品所需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530001021.0号“手机壳”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现有的手机壳进行反复研究,在经过多次改进之后,设计了一种美观、实用的手机壳,并于2015年1月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原告在取得涉案专利后,为推广实施该专利,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取得了极大的经济利益。

然而,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

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没有进行工商注册,无证经营,情节十分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杰武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利格是ZL201530001021.0号“手机壳”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至今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是形状特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使用状态图。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青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据叶青所称是罗杰武生产经营的广州市优品塑料制品厂,支付剩余货款,提取之前已经订好的货物,即两款手机壳一箱,并索要到第三款手机壳的样品若干,同时获取名片两张、编号为NO.1014901的送货单一张、编号为NO.3007522的收据一张。

叶青将三款手机壳各抽取部分交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并对该厂房内外进行了拍摄。

上述名片正面分别显示姓名“陈琳”、“罗杰武”,以及“优品UP”商标、“广州市优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和“厂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等联系方式,背面显示同样的商标,以及“优质的手机保护生产商提供产品设计、模具开发制作OEM、ODN服务”的宣传语。

上述送货单及收据上均显示名称为“6GP钢铁侠”和“6G钢铁侠”的两款手机壳单价和数量均为5.5元和100个,总价款1100元等信息。

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三款手机壳,上贴标签分别显示“6GP”、“6G”和“S6/edge”,原告指出前两款是苹果6的大小号手机壳,另一款为其他型号手机壳。

将被诉手机壳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6GP”和“6G”型号的手机壳与原告专利设计完全相同,“S6/edge”仅在展示孔的形状上有区别,构成近似,故三款手机壳均构成侵权。

原告提交了一张公证费发票1200元,证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原告现场公证购买名片上所示“广州市优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经原告向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调取《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显示,被告罗杰武身份证号码为,男,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饶平县东山镇,至2015年11月25日更新显示未注销的居住登记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

再查明,原告针对经同一次公证证据保全的上述被诉产品尚有一个实用新型专利,于本院另立(2016)粤73民初1733号案起诉被告,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手机壳与原告专利为同类产品手机壳,被诉手机壳中“6GP”和“6G”两款外观完全一致,仅大小上存在差别。

原告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手机壳整体为倒角长方形,由两层嵌套而成,从主视图看,中间有一个圆孔,圆孔两侧各有一个梯形凹槽,手机壳右上方有一个跑道形孔;

从后视图看,中间有一个圆孔,圆孔两侧各有一个梯形图案,手机壳右上方有一个跑道形孔,手机壳周边环绕有一些小的长方形图案,手机壳背面靠下的位置有横向的哑铃型凸起图案。

经比对,被诉手机壳“6GP”和“6G”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两层嵌套设计,从各个视图看到的图案,以及使用状态图所示外观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仅在后视图圆孔两侧的图形图案上,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细微差别:原告专利的该梯形图案由一个小梯形和两个平行四边形构成,而上述两款手机壳的该梯形图案,在对应的两个平行四边形部位为四个狭长的平行四边形。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手机壳“6GP”和“6G”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而被诉手机壳“S6/edge”除了上述区别之外,其中间的展示孔为不规则形状,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也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被诉产品均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事先订货并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的厂房内公证购买得被诉手机壳,现场所获得的名片显示该地址为“广州市优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厂址。

名片上的宣传语还明确表明,该司是优质的手机保护生产商,并能提供商品设计、模具开发制作,和OEM、ODN服务。

同时,原告诉称,被告未进行工商登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就是为了逃避侵权责任。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广州市优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原告在厂房内公证购买的过程,以及与此契合的被告对自己生产能力的宣传,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被告罗杰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手机壳的行为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解释辩护,并不能起到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作用。

被告故意不进行工商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客观存在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权利人因其侵权遭受的损害也不会有任何减少;

对于社会而言,此类不诚信经营下的恶意侵权行为的存在,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法院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事实,进行严谨审判,维护权利人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手机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责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按照商业常理,被告制造被诉产品的情况下也应该有生产被诉产品所需的专用模具,故原告关于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被告生产销售的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杰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袁利格专利号为ZL201530001021.0、名称为“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罗杰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利格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袁利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袁利格负担人民币1380元,被告罗杰武负担人民币9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袁利格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罗杰武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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