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飞,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官飞在未经“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从他处购买的无牌浴霸、LED灯、换气扇后自行加贴上述商标,在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丰新村7幢103室租房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飞利浦浴霸正品”进行网上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000余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官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照片、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投诉材料、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销售汇总、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马某心、钱某、干梅良的证言、证人康某的电话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95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官飞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官飞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