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初399号原告: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丹,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群海,男,1970年9月13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群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以已与潘群海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亮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郑巧玲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