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96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凯,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宜陵镇文星日副商店,经营场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文星街**号。
经营业主:严龙凤,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为3210261962********,住江都区宜陵镇文星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生俊,系严龙凤丈夫,住址同严龙凤。
被告:倪生俊,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江都区宜陵镇文星日副商店实际经营业主。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江都区宜陵镇文星日副商店(以下简称文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圣、被告文星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生俊、被告倪生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赔偿原告因自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641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华老字号”企业,产品畅销全国和世界多个国家,获得国家多项荣誉和称号。
恒顺是我国酱醋行业中首件“中国驰名商标”,在烹饪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日前市场上销售假冒“恒顺”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6年7月19日,原告在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突出使用“恒顺”标识的假冒陈醋,并进行了封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恒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镇镇证经内字第1406号、第1407号、第1408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恒顺”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并获得“中华老字号”等事实;
2、(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305号公证书,以证明“恒顺”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6)扬江证民内字第1613号公证书、销售清单一份、封存实物8瓶,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恒顺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和公证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文星商店、倪生俊共同答辩称,文星商店的经营业主严龙凤因长期居住上海,文星商店一直系由倪生俊打理。
原告证据中的销售清单确实是由倪生俊所书写,该销售清单上注明了是恒顺醋,而原告举证的封存实物是恒颐陈醋。
虽然公证书拍到的店面门头是文星商店的门头,但是该店面门头照片是任何人均可以拍摄到的。
2016年7月19日公证人员并未到过文星商店,倪生俊未见过有身穿制服或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的人员到过文星商店。
而且公证人员也没有在文星商店当场进行拍照、封存,也没有向工商部门举报,文星商店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的陈醋。
被告文星商店和倪生俊对其辩称提交了扬州业鑫调味品销售清单、扬州市兴(福)还百货贸易商行销售单、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其观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4,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销售单未有相应单位的签章,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顺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粮食制品等。
2015年12月28日,原告恒顺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905733号“恒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为扇状弧形卷轴外框,“恒顺”二字位于框体的中央,字体最大,“恒顺”的下方标注“HENGSHUN”的拼音字符。
第3905733号“恒顺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酱油;
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2011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商标“恒顺”还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6年7月19日,恒顺公司委托泰州泰之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张磊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19日14时18分,张磊和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员张蓉和公证员助理吕佳佳来到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文星路一家超市(该超市门头系“龙凤批发部”字样),拍摄人员王宝志对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一张。
在公证员张蓉和公证员助理吕佳佳的监督下,张磊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恒颐陈醋”字样的物品共计8瓶,现场取得购买票据一张,公证人员看到该超市内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名称为“江都区宜陵镇文星日副商店”。
14时23分公证人员和张磊一同离开该超市,张磊将所购买到的物品及票据交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将购买到的物品和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
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均交由张磊保存。
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合计获得照片四张。
2016年8月1日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出具(2016)扬江证民内字第1613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以及与公证书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箱内有“恒颐陈醋”8瓶,在瓶身正面包装上使用了“恒颐”标识,该扇状弧形卷轴外框加文字“恒颐”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恒顺商标的字形和图形相似。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1999年1月1日,严龙凤注册成立被告文星商店,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日用小商品、卷烟、雪茄烟等。
被告倪生俊当庭认可其系实际经营业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恒顺公司是第3905733号“恒顺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恒顺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第30类醋、调味品等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扬江证民内字第1613号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取证过程中,公证人员虽未向实际经营业主倪生俊表明实际身份,但其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记载和拍照,并据此出具了公证书。
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证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足以影响公证行为中立性、客观性的情况下,被告对公证行为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该公证书所附的店铺门头照片及销售清单,经被告确认是文星商店的门头,销售清单也是被告倪生俊出具的。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的商品不是其销售的,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文星商店和被告倪生俊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负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恒顺及图”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告文星商店和倪生俊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恒顺及图”相似的文字和图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因被告倪生俊系文星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共同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文星商店、倪生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恒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文星商店和倪生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区宜陵镇文星日副商店、倪生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905733号“恒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都区宜陵镇文星日副商店、倪生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江都区宜陵镇文星日副商店、倪生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