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再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慧,男,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华,女,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2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XXX、被申请人国信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慧、彭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对我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理,仅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信嘉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
我公司作为惠康嘉园小区的建设主体仅负责建设施工环节,施工中所用建筑材料均由承包方按承发包合同自行提供,且我公司订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时间早于本专利授权日。
因我公司不知道承包方安装使用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且我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X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条件,不是新证据,不应认定。
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国信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作为惠康嘉园小区的建设工程总发包方,国信嘉业公司已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其他案外人。
虽然惠康嘉园小区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纱窗,但是国信嘉业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故本案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无法查清侵权相关事实和确定赔偿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