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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703号
案件名称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号。

法定代表人:朴星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楼财富金融中心****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裵敬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B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三星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发明名称“一种在界面中添加图标的方法、装置及移动终端”,专利号为ZL201010166490.4)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为公司是ZL201010166490.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华为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从广东龙粤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粤公司)购买了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M-G9200(GalaxyS6)和SM-A8000(GalaxyA8)的三星手机。

同时,华为公司发现被告三星中国公司在中国三星电子官网(www.samsung.com.cn)展示了包括SM-G9200(GalaxyS6)、SM-A8000(GalaxyA8)在内的一系列手机并提供了相关的购买链接和渠道。

经过分析,原告华为公司认为前述手机落入了ZL201010166490.4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惠州三星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三星中国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华为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犯原告ZL201010166490.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三星中国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010166490.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惠州三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是华为公司基于两种不同的侵权事实提出的诉讼,应当分案审理,对于针对三星中国公司的诉讼,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2、由于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操作方法,惠州三星公司并不使用任何操作方法,因此不可能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综上,对于针对三星中国公司的诉,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告三星中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是华为公司基于两种不同的侵权事实提出的诉讼,应当分案审理,对于针对三星中国公司的诉讼,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2、由于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操作方法,三星中国公司和惠州三星公司均不使用任何操作方法,因此不可能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综上,对于针对三星中国公司的诉,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首先,根据华为公司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华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惠州三星公司电子有限公司制造、使用、销售SM-G9200(GalaxyS6)和SM-A8000(GalaxyA8)手机以及三星中国公司许诺销售、销售SM-G9200(GalaxyS6)、SM-A8000(GalaxyA8)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华为公司可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各负担100元。

惠州三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73民初784号民事裁定书。

2、将针对三星中国公司的诉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将全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涉案专利而言,不存在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不能适用《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而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在Android系统的界面中添加图标的方法,该专利方法是一种操作方法,既不属于产品专利,也不属于制造方法专利,因此不存在《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中的“专利产品”或“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涉案专利根本没有“侵权产品”,也没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概念,因此不能适用《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二、本案中对于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的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也不同意与三星中国公司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权之前,首先应当审查各被告之间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如果各被告之间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则不应根据上述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确定管辖,否则,管辖权的确定就蜕变为只要当事人被原告列为被告之一并且法院业已经受理立案,则受诉法院就可以当然地取得对于该当事人的管辖权,而无论该当事人与其他被告是否涉及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虽与其他被告涉及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但该当事人是否同意合并审理。

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地域管辖的本意。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不是产品专利或制造方法专利,没有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本不存在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的概念,上诉人与三星中国公司不可能因为该《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而成立共同被告。

在本案中,上诉人与三星中国公司并不涉及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即不涉及共同的诉讼标的,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不应该单独基于某一被告来确定管辖。

另一方面,即便认为上诉人与三星中国公司涉及同一发明专利权,上诉人也不同意将针对该上诉人的诉与针对三星中国公司的诉合并审理,因此这些诉也不能合并审理。

因此,本案对于上诉人与三星中国公司的共同诉讼条件并不成立,不能合并审理。

三、本案中不应基于惠州三星公司来确定管辖法院。

《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以及所提供的初步证据,被上诉人指控三星中国公司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惠州三星公司生产(制造)、使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即使三星中国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惠州三星公司制造、使用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根据《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也应当是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应当以三星中国公司进行销售的销售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三星中国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即三星中国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

所以,如果本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对上诉人的专利侵权之诉由对销售者住所地的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则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四、本案中针对三星中国公司的诉不能依据网购收货地来确定管辖权。

《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显然是对合同纠纷管辖连接点的补充解释,其为了解决处于弱势地位的网民遭遇网络合同纠纷时诉讼能力不足、诉讼成本太高的现实情况。

由于本案是专利权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华为公司通过网络购买选择收货地的方式来建立地域管辖连接点,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本意,非常不妥。

对于专利权侵权纠纷,销售行为应当指销售商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有偿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绝对不是某一次特定的交易行为。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为公司指控三星中国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先,而被上诉人华为公司通过网购方式从三星中国公司官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选择广州为收货地的行为发生在后。

也就是说,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专利权侵权纠纷发生时并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由被上诉人在专利权侵权纠纷发生后刻意选择的,因此不能通过以此方式建立的动态管辖连接点来确定专利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

通过网络平台购物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购物行为,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实体产品,因此网购产品的专利权侵权仅仅是借助了互联网的交易平台,与实体店的交易并无区别。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诉称的三星中国公司的网上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服务器设置在北京)等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而三星中国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北京,因此,针对三星中国公司的诉,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23号的民事裁定书中,即北京市鑫全盛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百数汇贸易有限公司和浙江淘宝网络公司共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深圳市,销售者在深圳也没有销售点,原告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发货邮寄至深圳,涉案网页情况的公证书是由深圳市公证处出具,将深圳作为侵权行为地起诉到原审法院,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类似地,在本案中,三星中国公司的住所地与三星中国公司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均不在广州市,华为公司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发货邮寄到广州市来建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三星中国公司的管辖权,极为不妥。

因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三星中国公司无管辖权,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三星中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73民初784号裁定书;

2、将针对上诉人的诉或将全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惠州三星公司和上诉人为制造者、销售者的关系,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和惠州三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上诉人并非惠州三星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不能根据惠州三星公司的住所地对针对上诉人的诉进行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相应地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一、对于涉案专利而言,不存在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不能适用《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另外,依据该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惠州三星公司和上诉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一审法院却裁定依据制造地(惠州)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首先,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在Android系统的界面中添加图标的方法,该专利方法是一种操作方法,既不属于产品专利,也不属于制造方法专利,因此不存在《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中的“专利产品”或“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涉案专利根本没有“侵权产品”,也没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概念,因此不能适用《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其次,即使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存在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根据上述规定,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也应当是销售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被上诉人主张惠州三星公司和上诉人为制造者、销售者的关系,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那么,依据上述规定,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却基于“本案中,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并依据《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裁定一审法院作为制造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中对于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的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也不同意与惠州三星公司合并审理。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不是产品专利或制造方法专利,没有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本不存在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的概念,上诉人与惠州三星公司不可能因为该《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而成立共同被告。

另外,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惠州三星公司并不涉及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即不涉及共同的诉讼标的,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不应该单独基于某一被告来确定管辖。

即便认为上诉人与惠州三星公司涉及同一发明专利权,上诉人也不同意将针对该上诉人的诉与针对惠州三星公司的诉合并审理,因此,对于本案,对于上诉人与惠州三星公司的共同诉讼条件并不成立,不能合并审理。

三、管辖权问题应当在起诉和受理时确定,被上诉人在案件受理后提交的补充证据2[即(2016)粤广广州第119898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19900号公证书],并不能作为起诉和受理时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的依据;

且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惠州三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之间没有事实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为惠州三星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一审法院认定惠州三星公司和上诉人为制造者和销售者的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当根据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受诉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的依据,原告在案件受理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作为在起诉时法院拥有管辖权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6号: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指出: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类似地,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北京移数通电讯有限公司上诉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的终审裁定[(2016)京73民辖终618号]中指出:“本院认为: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当以原告起诉时的状态为准,否则如果任由原告在诉讼中随意补充证据来强化或者改变管辖问题,则会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案件受理后才提交的补充证据2,不能作为确定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依据。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代理意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惠州三星公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SM-G9200(GalaxyS6)、SM-A8000(GalaxyA8),上诉人许诺销售、销售前述产品这一事实。

但是,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点。

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只有证据4和5。

根据证据4,被上诉人从案外人龙粤公司购买了型号为GalaxvS6、GalaxyA8的两款手机产品,该证据充其量能证明,惠州三星公司制造、龙粤公司销售了型号为GalaxyS6、GalaxyA8的两款手机产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前述手机产品。

根据《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被上诉人也仅能以惠州三星公司和龙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而不能以惠州三星公司和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根据证据5,上诉人在官网展示了包括SM-G9200(GalaxyS6)、SM-A8000(GalaxyA8)等在内的一系列手机产品,并提供了相应的购买链接,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所述链接购买任何一款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该证据充其量也仅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实际的销售行为,并非惠州三星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但是,对于单纯的许诺销售行为,由于仅仅涉及一种销售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而也就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认定侵权,也无法建立起制造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事实关联关系。

因此,由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销售行为,因而,不能建立起制造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事实关联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上诉人在案件受理后提交了通过上诉人的官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充证据2,这表明被上诉人也认识到,基于其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为此,才补充提交了上述证据。

综上,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为惠州三星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能将惠州三星公司和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惠州三星公司和上诉人为制造者和销售者的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而被上诉人在案件受理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并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在起诉和受理时拥有管辖权的依据,不应当予以考虑。

四、即使基于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由于上诉人通过官网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侵权行为地应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故针对上诉人的诉,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华为公司通过网络购买选择收货地的方式来建立地域管辖连接点,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本意。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先,而被上诉人通过网购方式从上诉人官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选择广州为收货地的行为发生在后。

也就是说,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专利权侵权纠纷发生时并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由被上诉人在专利权侵权纠纷发生后刻意选择的,因此不能通过以此方式建立的动态管辖连接点来确定专利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

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的网上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服务器设置在北京)等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北京,因此,针对上诉人的诉,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诉人无管辖权,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华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华为公司是ZL201010166490.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华为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从龙粤公司购买了惠州三星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M-G9200(GalaxyS6)和SM-A8000(GalaxyA8)的三星手机,同时发现三星中国公司在中国三星电子官网(www.samsung.com.cn)展示了包括SM-G9200(GalaxyS6)、SM-A8000(GalaxyA8)在内的一系列手机并提供了相关的购买链接和渠道,经过比对分析,华为公司认为前述手机落入了ZL201010166490.4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以惠州三星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星中国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华为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犯原告ZL201010166490.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三星中国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010166490.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华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名称“一种在界面中添加图标的方法、装置及移动终端”,专利号为ZL201010166490.4的《发明专利证书》,以证明华为公司为专利权人;

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现场购买型号为“三星A8000”和型号为“三星G9200”的三星牌手机的(2016)粤广广州第063058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三星手机的生产企业为惠州三星公司;

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登陆中国三星电子官网(www.samsung.com.cn)浏览、截屏、打印相关网页的(2016)深证字第53200号《公证书》,以证明三星中国公司在官网许诺销售各种型号标有“SAMSUNG”商标的手机的情况。

本案受理后,华为公司还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华为公司的代理人进入三星中国公司官方商城网站(http:www.samsungshop.com.cn/)浏览、打印相关网页以及在该商城购买三星盖乐世S6手机和三星盖乐世A8手机过程的(2016)粤广广州第119898号《公证书》,以及华为公司的代理人进入三星中国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samsung.com.cn/home)浏览、打印相关网页过程的(2016)粤广广州第119900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

综合原审裁定理由及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案主要涉及地域管辖异议问题,具体表现为原审法院将惠州三星公司和三星中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根据惠州三星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华为公司起诉主张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为此提交了支持起诉的初步证据,主要包括:现场购买型号为“三星A8000”和型号为“三星G9200”的三星牌手机的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三星手机的制造企业为惠州三星公司;

登陆中国三星电子官网(www.samsung.com.cn)浏览、截屏、打印相关网页的公证书,以证明三星中国公司在官网许诺销售各种型号标有“SAMSUNG”商标的手机的情况,因此,华为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虽然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为独立法人,但因华为公司起诉认为惠州三星公司为涉嫌侵害其专利产品的制造者,而三星中国公司则为涉嫌侵害其专利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者,并据此将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故应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一案受理,符合《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至于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内在联系、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涉案专利是否存在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制造者、销售者的问题,属于需在实体审理时查明认定的事实问题,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审查。

此外,对于惠州三星公司和三星中国公司上诉提出不能以华为公司的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并确定管辖的问题,因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系以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实施管辖,故涉及网购收货地是否为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问题,本院也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审理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除广东省深圳市外在广东省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因本案被告之一的惠州三星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因华为公司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的规定,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上诉请求将华为公司对三星中国公司提起的诉讼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提出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将华为公司针对三星中国公司的起诉或者全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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