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满,男,汉族,1954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陈辉,男,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兴,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东莞分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学思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号G302。
法定代表人:李振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何家满、刘陈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学思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何家满、刘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兴、学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家满、刘陈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何家满、刘陈辉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是错误的。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7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学思公司答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何家满、刘陈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学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学思公司赔偿何家满、刘陈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合计共5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学思公司承担。
学思公司答辩称:1、学思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2、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3、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了没有创造性的结论,即学思公司使用的也是现有技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家满在2008年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专利号为ZL200820003854.5。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1)、机箱塑料面板(2),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脑机箱(1)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所述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有定位柱(201)及螺丝柱(202);
在所述定位柱(201)与所述螺丝柱(202)之间设置有加强筋(203);
所述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电脑机箱(1)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的定位柱(201)插装连接,其电脑机箱(1)与机箱塑料面板(2)通过螺丝柱(202)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其定位柱(201)及螺丝柱(202)均与加强筋(203)以注塑成型的方式相连接。
何家满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何家满为证实其已经缴纳了年费,提供了缴费的网络打印件,该网页显示何家满在2015年1月23日缴纳了年费。
何家满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记载,何家满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5个专利权许可给刘陈辉并办理备案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记载,发文日期2015年1月7日,涉案专利变更后的被许可人为刘陈辉。
何家满、刘陈辉为证实学思公司侵权,提供的证据包括:1、(2015)粤佛珠江第2512号公证书;
2、(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7747号公证书;
3、(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0928号公证书;
4、(2015)辽诚证民字第195号公证书;
5、(2014)京求是内经证字第796号公证书;
6、(2014)粤佛南海第33028号公证书。
学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一审当庭比对,何家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学思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螺纹,不落入何家满专利保护范围。
学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2、ZL200420103311.2专利公开文件;
3、ZL200520125475.X专利公开文件,上述证据1-3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技术,并且该事实已被之前的判决书所认定,何家满隐瞒相关事实,滥用诉权,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
4、200330102061.1、200330102062.6、02385108号专利文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在该在先专利文件中已经被公开。
经一审法院要求,何家满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做出的日期为2009年7月1日,检索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经过一审法庭询问,学思公司确定以ZL200420103311.2的专利文件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
ZL200420103311.2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06年4月19日。
何家满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取证专项出差费用清单,律师费每案25000元,公证费及调查费五案合计费用5万元,主张在同时起诉的五案中分摊。
学思公司对于上述材料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何家满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能证实何家满是专利号为ZL200820003854.5“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何家满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何家满提交的合同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何家满、刘陈辉共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何家满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可以为:1、一种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机箱塑料面板;
2、电脑机箱上设置有定位孔、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有定位柱及螺丝柱,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
3、电脑机箱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的定位柱插装连接,电脑机箱与机箱塑料面板通过螺丝柱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定位柱及螺丝柱均与加强筋以注塑成型的方式相连接。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面板上有三种柱体,一种柱体高度较高,另外两种柱体高度较低,该两个高度较低的柱体中,没有观察到有内螺纹,将该面板与机箱拼接,可以分辨出三个柱体中,较高者为定位柱,另外连个较低的柱体应为螺丝柱。
被诉侵权产品的附件中有螺丝,可以用螺丝的方式以螺纹的方式将螺丝柱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了上述技术特征3,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的审查方式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毫无区别。
对于被诉产品中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时,不应当予以考虑。
根据学思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比对文件ZL200420103311.2,根据该专利文件的图一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1为:一种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机箱面板;
从对比文件的图一、二、五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技术特征2为:在电脑机箱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机箱面板上设置有定位柱及螺丝柱、在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
从对比文件的图一、二、五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技术特征3为:电脑机箱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面板上设置的定位柱插装连接,电脑机箱与机箱面板通过螺丝柱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定位柱与螺丝柱均与加强筋连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中所反映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虽然对比文件中未指出机箱面板的材质,但现有技术中绝大多数机箱均为塑料制成,用注塑成型的方法连接电脑机箱面板中的部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两者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学思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抗辩不侵权的主张成立。
何家满主张学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何家满、刘陈辉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何家满、刘陈辉负担。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家满、刘陈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何家满、刘陈辉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7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学思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提交ZL200420103311.2专利文件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2月29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有:1、一种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机箱塑料面板;
2、电脑机箱上设置有定位孔、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有定位柱及螺丝柱,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
3、电脑机箱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的定位柱插装连接,电脑机箱与机箱塑料面板通过螺丝柱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定位柱及螺丝柱均与加强筋以注塑成型的方式相连接。
从对比文件的图一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技术特征1为:一种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机箱面板的特征:从对比文件的图一、二、五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技术特征2为:在电脑机箱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机箱面板上设置有定位柱及螺丝柱、在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
从对比文件图一、二、五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技术特征3为:电脑机箱上设置定位孔与机箱面板上设置的定位柱插装连接,电脑机箱与机箱面板通过螺丝柱由螺丝以螺丝纹的方式相连接,定位柱及螺丝柱均与加强筋相连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所反映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虽然对比文件未指出机箱面板的材质,但现有技术中绝大多数电脑机箱均为塑料制成,用注塑成型的方法连接电脑机箱面板中的部件也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两者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属现有技术,学思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否定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家满、刘陈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何家满、刘陈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