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向他人购买的80台假冒“太阳雨”商标太阳能热水器销售给周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0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假冒“太阳雨”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
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银行凭证、收条、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资料等书证;
证人丁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7856014号“太阳雨”商标、第7856015号“sunrain”商标注册人均为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能集热器;
浴室装置;
浴霸;
太阳能集热管等。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80台假冒“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销售给周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假冒“太阳雨”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物证照片;
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太阳雨”、“sunrain”商标注册证,丁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收条,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沂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未出庭证人丁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证言;
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
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大伟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79台假冒“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