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753号原告:应钢峰,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泛音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翁埠村**号。
诉讼代表人:翁明有,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桓、任长喜,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钢峰诉被告永康市泛音电器厂(以下简称泛音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应钢峰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泛音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斌,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钢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泛音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淘宝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死角的墙壁开槽机,断开或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所有网页链接;
2.判令泛音厂、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应钢峰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由泛音厂、淘宝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应钢峰于2014年6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死角的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4年10月15日获授权公告。
该专利产品结构特殊,解决了传统墙壁开槽机无法在转角开槽的技术问题。
应钢峰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永康市廷展工贸有限公司实施,专利产品一经推出,市场反应良好,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后应钢峰发现泛音厂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浙江易剑电器制造企业”的店铺公开销售、许诺销售所制造的无死角墙壁开槽机,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遂于2015年5月25日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收到泛音厂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后,应钢峰进行了比对,确认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钢峰由此向淘宝公司投诉,要求其断开或屏蔽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所有网页链接,但淘宝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
至今泛音厂仍在淘宝公司运行的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月销售数量高达百余件,获得了巨额利润。
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应钢峰所享有专利权,给应钢峰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根据泛音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按比例提取利润,亦有获利,与泛音厂构成共同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应钢峰的诉讼请求。
泛音厂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所使用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侵权。
要求驳回应钢峰对泛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未实施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并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也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应钢峰诉前并未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是在起诉后才通过网络平台投诉。
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即通知卖家,并将卖家与投诉人的材料提供给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进行侵权判定咨询,该中心回复的意见是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淘宝公司依据该咨询意见暂未对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
因应钢峰就涉案商品已向法院起诉,淘宝公司尊重法院判决,若认定侵权成立,则将进行下架处理。
综上所述,淘宝公司并不存在帮助侵权情形,无须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应钢峰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证据,泛音厂和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所载明的缴费人并非应钢峰,不能证明应钢峰为本案支出公证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应钢峰所提交公证费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均为“永康市廷展工贸有限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但本院注意到应钢峰为本案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2.对泛音厂提交的“专利权稳定性检索报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应钢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泛音厂所提交该证据并无原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3.对淘宝公司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证据,应钢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淘宝公司在接到应钢峰投诉后未删除链接,未尽事后注意义务;
对淘宝公司提交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证据,应钢峰认为无原件,且出具机构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以确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应钢峰系ZL20142033××××.1号“无死角的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无死角的墙壁开槽机,包括机体(2)、头壳(4)、切割锯片(5),头壳(4)固定在机体(2)上,机体(2)内安装有电机,头壳(4)内安装有变速机构,头壳(4)上固定有前手柄(3),机体(2)的后部设有后手柄(1),电机通过变速机构带动切割锯片(5)旋转工作。
其特征是:所述的头壳(4)的前部为锐角结构,固定切割锯片(5)的转动轴可转动地设置在头壳(4)锐角部,使切割锯片(5)外露部分达到270°。
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死角的墙壁开槽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头壳(4)上设有扣接配合的活动护罩(8),活动护罩(8)罩盖在切割锯片(5)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现有的墙壁开槽机只能在同一平面的墙壁或地面上开直槽,在墙面与墙面、地面与墙面转角之间由于受到切割锯片护罩的阻隔存在死角无法开槽,在转角开槽时还需要手工来完成。
……为克服现有墙壁开槽机业存在的上述弊病,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开发一种结构简单合理、操作使用方便、使用安全可靠、转角也能开槽的无死角墙壁开槽机。
”2015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应钢峰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泛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投资人为翁明有,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动工具……制造、加工、销售。
2016年5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一份快件(中通快递,单号719370764323),并保存在该公证处。
2016年6月7日,应钢峰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将上述快件外包装拆开并查看货物,其内装有“一次成型开槽机”一台。
该公证处对该快递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后交董世博保存。
应钢峰以所取得该产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该产品机身标有“”商标和“商标持有人:中美合资香港易剑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标注型号为“J120-1”。
2016年6月7日,应钢峰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淘宝网(××)并登陆“piaopiaowa”账户,查询“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显示其从“浙江易剑电器制造企业”店铺中购买的“易剑120-1开槽机”产品订单总价为人民币980元,其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单号719370764323,于2016年5月25日签收。
2016年6月22日,应钢峰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淘宝网上“浙江易剑电器制造企业”店铺。
该店铺中展示有一款“易剑120-1开槽机”产品,页面显示其价格为¥780元,累计评论数量为408。
商品详情页面介绍有如下内容:“企业店铺信用保障……本店为浙江易剑电器厂家开设的企业店铺。
厂家直销,质量保障……真正的厂家直销,易剑公司厂家企业店铺。
易剑商标的持有人,不管各位亲从哪个渠道购买到易剑的商品最终都是发到厂家来进行各种售后维护”,并配有生产车间、成品和半成品库存照片。
庭审中,泛音厂确认应钢峰所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
确认淘宝网上“浙江易剑电器制造企业”店铺系由其经营,除通过该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外,没有其他销售渠道;
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商标专有权人原为其投资人翁明有,后于2016年9月转让至案外人“永康市神奈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奈公司);
自述泛音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2016年9月之前均系委托神奈公司贴牌加工,在2016年9月之后由神奈公司自行加工,泛音厂仅进货销售;
自述每台产品获利额约为100元。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网(××)系由淘宝公司经营。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发表意见,该中心于次日出具咨询意见,主要内容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属于现有技术,已被在先专利公开,故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淘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在应钢峰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6月30日)后收到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投诉,并将投诉内容通知泛音厂,泛音厂根据淘宝公司的通知提交了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经咨询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获得前述咨询意见后,淘宝公司未对被控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
泛音厂对淘宝公司所作陈述予以确认。
(三)关于现有技术97118702.9号“手持式挖槽切割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55042C,公开了一种手持式挖槽切割机。
其说明书中有如下内容:一种手持式挖槽切割机,它主要包括一挖槽切割轮,带动挖槽切割轮传动轮轴转动的电机,挖槽切割轮传动轮轴被支承在一机座前方转动,电机位于机座前挖槽切割轮后,机座后端固定一主手柄,其机座前端伸出有夹子式的上正两臂板,挖槽切割轮传动轮轴被夹持在上下两臂板之间的槽口内,挖槽切割轮的轮轴两端穿在上下两臂板的轴承内转动,挖槽切割轮由多个刀片并为一体形成组合刀轮穿套在轮轴中间,上下两臂板两侧装有防护罩罩封两侧槽口……在机座上装有与主手柄垂直的付手柄。
该专利附有若干图例。
泛音厂明确以该专利技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之依据。
200920037895.0号“便携式圆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53800Y,其权利要求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所述护罩和壳体前部两者中的一个上设有弧形导轨,两者中的另一个上设有配接部,该配接部与所述弧形导轨配合可沿所述弧形导轨移动使得所述护罩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移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应钢峰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泛音厂所作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应钢峰所主张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泛音厂与淘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相比均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头壳,仅有可拆卸吸尘后罩,因而不具备头壳及与头壳有关的技术特征(包括头壳固定在机体上、头壳内安装有变速机构、头壳上设有前手柄、固定切割锯片的转动轴可转动地设置在头壳锐角部、头壳上设有扣接配合的活动护罩等);
2.被控侵权产品机体大于涉案专利的机体;
3.被控侵权产品机体后部设有直手柄,与涉案专利机体的后部设有的后手柄有别;
4.被控侵权产品可拆卸吸尘后罩为93°钝角结构,区别于涉案专利头壳前部为锐角结构的特征;
5.被控侵权产品可通过拆卸吸尘后罩,使切割锯片外露部分达到360°,区别于涉案专利切割锯片外露部分达270°的特征。
泛音厂和淘宝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对上述争议特征,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特征1,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头壳”的技术特征前提是对该技术特征进行准确解释。
本院认为,“头壳”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用语,应当运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进行解释。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头壳内安装有变速机构,头壳上固定有前手柄”等描述,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中的“头壳”应当指与机体相连,可安装变速机构、固定前手柄、设置转动轴的一整体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这一结构,具备这一技术特征;
且其亦固定在机体上,其内安装有变速机构,其上设有前手柄和扣接配合的活动护罩,其前端可转动地设置有固定切割锯片的转动轴,具备各该技术特征。
泛音厂与淘宝公司将涉案专利的“头壳”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上“可拆卸吸尘后罩”技术特征相对应,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头壳”及与“头壳”相关的技术特征,是建立在对“头壳”的不当解释基础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特征2,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机体,具备“机体”的技术特征。
至于泛音厂与淘宝公司所主张的二机体在大小上的区别,即使属实,根据“全面覆盖”的比对规则,亦不影响技术特征比对结论。
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特征3,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手柄的形状,故在被控侵权产品机体后部确有后手柄的情形下,该手柄的形状不影响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的认定。
泛音厂与淘宝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特征4和5,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头壳的前部为锐角结构”及“切割锯片外露部分达到270°”的技术特征的前提是对该两项特征作准确解释。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开槽机在夹角处开槽时,限制其锯片有效工作面积的是与墙面或地面相抵触的机身其他构件。
其次,涉案专利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地使用开槽机在墙面与墙面或墙面与地面之间的夹角处开槽,而此类夹角通常为90°角。
对于其发明目的正为解决夹角开槽问题的涉案专利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该专利后,势必会理解“头壳的前部为锐角结构”及“切割锯片外露部分达到270°”是指头壳前部各构件最外缘在水平和垂直方向上的两个切面之间所形成的夹角为锐角,以使切割锯片外露部分达到270°,从而可以探入90°夹角中进行开槽工作,实现发明目的。
反观被控侵权产品,其头壳前部各构件最外缘在水平和垂直方向上的两个切面之间所形成的夹角亦为锐角,锯片外露部分达到270°,具备该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可拆卸吸尘后罩”截面呈类似扇形,其两边所形成的夹角虽为钝角,但因该扇形的夹角并非与“头壳的前部”相对应的位置,故二者在角度上的差别并不影响前述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
泛音厂和淘宝公司所作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可拆卸吸尘后罩”可以拆卸,从而使得锯片外露部分超出270°,但作为一种墙壁开槽机,拆卸后罩显非其正常使用状态。
泛音厂和淘宝公司以该非正常使用状态为基础进行比对,不仅与其在进行“头壳的前部为锐角结构”技术特征比对时以该“可拆卸吸尘后罩”作为比对对象的主张相矛盾,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而,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二),97118702.9号“手持式挖槽切割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泛音厂可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
但经本院审查,虽然该现有技术披露了锯片、手柄等技术特征,但对于被控侵权的头壳及与头壳有关的技术特征、变速机构等技术特征并未披露,亦未给出相应启示,故泛音厂所作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泛音厂还以200920037895.0号“便携式圆锯”实用新型专利为依据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常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在泛音厂不能证明权利要求5所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前提下,对权利要求5所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惯常技术的判断并无意义,故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泛音厂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许可,通过淘宝网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在店铺网页中展示该产品,向一般公众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均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应钢峰以泛音厂网店页面宣传内容为依据指控其现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应钢峰无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尚不能认定泛音厂现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应钢峰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应钢峰针对淘宝公司的侵权指控。
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且其在泛音厂入驻淘宝网平台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其次,本案涉及较为复杂的专利技术比对,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自行作出准确判断。
淘宝公司在收到应钢峰投诉后已经将投诉内容通知泛音厂,并基于泛音厂提出的抗辩委托第三方机构就专利技术比对出具咨询意见,在第三方机构出具泛音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咨询意见基础上,淘宝公司对侵权产品链接未予删除。
本院认为,对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淘宝公司而言,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其对泛音厂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侵权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主观过错,其不应承担间接责任。
应钢峰关于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因泛音厂所售产品确属侵权产品,淘宝公司理应断开链接。
关于泛音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钢峰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泛音厂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应钢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泛音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
2.泛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
3.侵权产品售价为780-980元/件,2016年6月22日时泛音厂网店页面显示侵权产品累计评论数量为408;
4.泛音厂自述在2016年9月之前委托神奈公司贴牌加工侵权产品,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5.泛音厂在其网店页面中宣传其为侵权产品制造者,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
6.泛音厂自述仅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别无其他销售渠道,在应钢峰无证据证明泛音厂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本院仅对网络销售行为进行处理;
7.应钢峰为本案维权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
本院确定泛音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泛音电器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33××××.1号“无死角的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一次成型开槽机”产品。
二、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立即断开被告永康市泛音电器厂在淘宝网上销售前述侵权产品的链接。
三、被告永康市泛音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钢峰经济损失1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共计人民币108000元。
四、驳回原告应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永康市泛音电器厂负担2838元,由原告应钢峰负担462元。
原告应钢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泛音电器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