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11560号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芦传有,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浩,男,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男,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诺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绥化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诺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签署了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诺捷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三精”商标及“哈药集团三精”字号授权许可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度起至2016年度止,品牌使用费基数定为140万元,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被告须将月度、季度及年度财务报告及时提供给原告备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月度、季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亦未配合原告对其经营进行审计监督和检查,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