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67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文春,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暖吧茶庄经营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文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文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6年9月1日延期审理至2016年10月1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文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所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市场路99号之二“厦门市思明区暖吧茶庄”内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皮具、手表等物品。
2015年8月12日,工商人员从该茶庄的隔间内当场查获大量假冒伪劣卷烟以及假冒LV、GUCCI、PRADA、miumiu、CHANEL、BURBERRY、DIOR、HERMES、欧米茄、卡地亚、江某丹顿、雷某、百达翡丽、浪琴、劳力士、天梭、宇舶、万某、帝驼、沛纳海等品牌的皮具、手表。
上述假冒品牌的商品对应真品的价值达人民币12261127.20元。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姚文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文春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缴获的香烟、皮具、手表的实物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的价格证明、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的鉴别结论、营业执照、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为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亦无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照被告人拟实际销售的价格来认定案值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格,公诉机关以被仿冒产品的市场价认定案值金额于法有据。
被告人姚文春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
综合考量上述未遂、自首的法定情节,以及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实际销售的情况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文春从轻处罚。
但辩护人关于犯罪预备和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文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缴在工商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手表、皮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人民陪审员 (谢 虹)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 吴伊 倩)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