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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玉容颜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民初1178号
案件名称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玉容颜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玉容颜日用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178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杨丽湖,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玉容颜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为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128号附17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玉容颜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昆明市五华区玉容颜日用百货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0元,共计235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商标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3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产品深受消费者厚爱。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更没有销售诉称的“相宜本草”化妆品,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存在滥用诉权;

2、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原告的商标被侵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提交(2016)云昆国正证字2407号公证书属于普通民事证据,该公证书公证主体、程序、内容均不合法,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不予采信;

4、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

5、属于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的案件,依法不准许撤诉,应当经行判决;

六、对原告滥用诉权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名下“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注册证(第7378920号)及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类,涵盖商品包括洗发液、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证据二、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购物清单、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2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注册地经营地为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128号附170号,至今未发生过变更登记,并非原告诉称的茭菱路170号;

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4份,证明工商登记字号为“玉容颜”的,在全省包括全国非常多,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三、化妆品BB霜的简介说明,证明BB霜属于化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唯一性和独一性,不属于商标,跟“矿泉水”、“汽车”、“房子”等名称一样;

四、诉状、证据目录、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裁定书,证明原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证据起诉过案外人,现在又用上述材料起诉被告,纯属没目标对象的滥用诉权;

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4份,证明工商登记字号为“颜如玉”的,在全省包括全国非常多,仅在昆明市茭菱路就有两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去污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料;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该商标于2011年8月31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6年1月26日,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茭菱路170号颜如玉化妆百货商铺,由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泽珠购买了一瓶相宜本草红景天幼白防晒隔离BB霜、一瓶相宜本草红景天全效隔离粉底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共支付现金50元,取得载明“2支BB霜”并盖有“昆明市交林颜如玉化妆百货商店”的收据一张。

公证处对所购产品实物进行了贴封。

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云昆国正证字第2407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交林颜如玉化妆品商店侵犯其“相宜本草”商标权为由将昆明市交林颜如玉化妆品商店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6)云01民初572号),本院工作人员在前往该商店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170号的地址送达时被告知该商店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昆明市五华区玉容颜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为“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128号附170号”,本院工作人员对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店招“颜如玉化妆百货”进行拍照,该案在庭审中进行了侵权实物拆封比对,后侵权实物留存在本院。

原告以被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同意。

本案庭审中,将上述侵权实物进行比对,上述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印有“相宜本草”的文字及该文字下方“INOHERB”的英文字母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其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128号附170号”的经营地址与原告购买侵权实物的公证保全的“昆明市茭菱路170号颜如玉化妆百货商品”的地址不一致,但在(2016)云01民初572号案件中,本院工作人员在位于昆明市茭菱路170号地址进行送达时,该店铺出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地址为“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128号附170号”,故本院认为昆明市茭菱路170号商铺由被告经营,原告在该商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是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化妆品,认为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该注册商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均属于化妆品,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产品瓶身上使用的“相宜本草+INOHERB”标识与原告的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相同,但经原告鉴别,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编码、生产厂家、地址、卫生许可证等与原告的产品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的“相宜本草+INOHERB”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3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玉容颜日用百货经营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玉容颜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玉容颜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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